(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顾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a,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海门市。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XX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另案处理)于2008018年至2011年担任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实际承运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海门市天宇货运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益友运输服务部(原通州市益友运输服务部)、南通吉欣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运输发票。在虚开上述发票过程中,叶某将开票费用在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小帐上以“付款凭证”的方式进行报支。被告人顾某系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明知叶某虚开运输发票,仍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字认可。被告人顾某涉嫌虚开运输费发票126份,��税合计人民币1179910.19元,税款共计人民币82593.71元(以下币种同),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海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理决定,追缴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259446.54元、企业所得税883296.21元等。叶某在收到处理决定后补缴了税款150000元。又查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庭审后,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共计986800元(其中叶某经手补缴702600元,被告人顾某经手补缴28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顾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付款凭证、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海门市国家税务局处理决定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陶某、陆某、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叶某、王甲某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顾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被告人顾某系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为海门市苏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补缴部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XX雷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对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