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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与被告关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经营者王某某,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岩,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与被告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的经营者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诉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系经营者王某某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涂料、大白等建筑装饰材料。2014年初,被告关某数次在原告处购买了外墙涂料等建筑装饰材料,但当时未给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7380元,经原告经营者多次索要,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380元。被告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系经营者王某某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涂料、大白等建筑装饰材料。自2014年1月起,被告关某多次在原告经销处购买大白等装修材料,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7月10日、8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3590元、2350元的欠条及1440元的收据,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3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关某在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给予赊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出具的收据系在两份欠条之后所形成,对收据载明的货款亦应认定为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涂料大白经销处货款73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