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张庆、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张庆,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男,1973年9月6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飞,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赭山支行)诉被告张庆、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同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赭山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张庆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同利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自2009年起,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847.22元、利息36871.1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4日,并以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共计169718.38元,被告同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12183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真实有效;3、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凭证、贷款发放证明、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张庆、同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抵押情况及逾期事实;证据五系复印件收据,未提交正式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22日,工行赭山支行与张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2008年11月25日,张庆将位于芜湖市团结西路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150000元,抵押权人为工行赭山支行。自2009年12月起,张庆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4日,张庆尚欠借款本金132847.22元、利息36871.16元。本院认为:工行赭山支行与张庆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工行赭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张庆自2009年12月后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赭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工行赭山支行要求张庆支付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赭山支行主张律师费用11352元,但工行赭山支行仅提交收据复印件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律师票发票原件,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庆以其位于芜湖市团结西路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工行赭山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50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既有被告张庆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同利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同利应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庆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132847.22元、利息36871.1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对被告张庆提供的位于芜湖市团结西路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物(芜湖市团结西路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庆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负担278元,被告张庆、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庆、被告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