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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欧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欧某,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梁伟,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退休工人,住址。原告欧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桂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由于婚后被告多疑,双方经常争吵,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因复发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胡莹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婚生女胡莹莹基本情况。4、房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名下房产情况。5、个人公积金对账单,证明被告公积金数额。6、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发生纠纷。7、原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过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吴某甲,从今保证对家庭负责,对欧某关怀照顾,如因本人过错造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两孩子均分,上述是本人真实意思。保证人:吴某甲2014.12.31号”。现原告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陈述的财产情况,未经被告质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安度晚年,但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尤其是被告退休后,外出打工,双方感情日渐淡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财产分割方面,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的现状等,原告未予举证,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无证据佐证,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方桂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