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锡、黄建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锡,黄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锡,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大专文化,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渔政大队沙扒中队中队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大专文化,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渔政大队沙扒中队指导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锡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黄建华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锡、黄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郑锡、黄建华分别担任阳西县渔政大队沙扒中队长、指导员,在2012、2013、2014年三年的休渔期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谭某某、黄某乙、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请托,默许谭某某等请托人相关的渔船在休渔期使用三重网等违法方式出海捕鱼,从中共同非法收受谭某某等人送来的好处费共计916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广东省渔政总队关于加强伏季休渔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12年阳西县伏季休渔管理实施方案》、《2013年阳西县伏季休渔管理实施方案》、《2014年阳西县伏季休渔管理实施方案》:证实在休渔期期间,除单层刺网、钓业外,禁止其它所有作业类型生产渔船出海作业,渔政部门负责对渔船的违规作业进行整改和查处。(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2年休渔期,我对黄建华讲禁止用三重网打鱼,渔民难以打到鱼,渔民经商量准备每条船给700元的费用,大船给1000元,让渔政中队睁只眼闭只眼,允许他们用三重网捉鱼。当时黄建华不敢答应。过了十多天,黄建华打电话给我讲,可以做,但不要张扬。2012-2014年的休渔期,我收到马某某、何某甲等渔民共计52000多元,分别是2012年11000元,2013年21000元,2014年20000元,然后交给沙扒渔政中队的黄建华,沙扒渔政中队就默许渔民在休渔期期间以三重网等方式违规出海捕鱼。(3)证人陈某甲、何某甲、马某某、汪某某、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他们在2012、2013、2014年的休渔期都会给钱给谭某某,由谭某某再转交给沙扒渔政中队当“茶水费”,渔政中队就会默许他们在休渔期期间以三重网等方式违规出海捕鱼。(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2年休渔期开始后,很多渔船被禁止出海,我与黄建华是邻居,渔民希望我找黄建华商量一下,是否可以让渔船出海捕鱼,让渔政中队睁只眼闭只眼,后其收阿伟、邓加等5位渔民共计3500元,在我家里将钱交给黄建华。我在2013、2014年的休渔期分别给了3500元、10500元给沙扒渔政中队的黄建华,沙扒渔政中队就允许其代理的渔船在休渔期期间违规出海作业。(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2年休渔期,有几条外地的渔船找到我,说休渔期禁三重网,捉不到鱼,叫我去渔政中队那里打招呼。我找到沙扒渔政中队的阿福(黄建华),让船仔休渔期使用三重网出海捉鱼,并说会给费用的,阿福表示同意。我在2012年大约给4000元阿福,2013、2014年大约给4000-5000元,具体是我还是李某乙经手,记不清楚了,以李某乙讲的为准。给钱渔政中队,是为了让渔政默许用三重网捉鱼,并让他们不严查,睁只眼闭只眼。(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和陈某乙是生意合伙人,我们在2012、2013、2014年的休渔期分别给了5400元、5400元、6100元给沙扒渔政中队的黄建华,黄建华允许他们代理的渔船在休渔期期间违规出海作业。(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船仔佬陈某丁、陈国、叶胜连、杨寿如、杨安章、杨执等叫我出头,凑钱让我去找黄建华,让他们在休渔期时利用三重网捉鱼。我在2012、2013、2014年的休渔期分别给了3500元、5000元、5000元黄建华,沙扒渔政就允许他们渔船在休渔期期间出海使用三重网。(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他们在2012、2013、2014年凑钱并将钱交给陈某丙,让陈某丙去找沙扒渔政中队的黄建华,让他们在休渔期利用三重网捉鱼。按照规定在休渔期是不能利用三重网捉鱼的。(9)被告人郑锡的供述:从2011年开始,休渔期是每年的5月1日至8月1日,休渔期间禁止渔民用拖网、围网、农捕船、小型刺网船、三重网和笼捕船出海捕鱼的,违反规定沙扒渔政中队可以查处并罚款。2012年休渔期开始后10天左右,黄建华在办公室里对我说,谭某某等人的小型刺网船及三重网船想出海捕鱼,黄建华提议是否可以收一些费用,然后让他们出海捕鱼,我当时表示同意,但要在小范围,不能影响太大。具体由黄建华去操作,我知道的帮头有谭某某、陈某乙、黄某乙等人,黄建华汇报每条船收700至800元,大船则收1000元。到休渔期结束,黄建华到我家中讲,共收到20多条船的费用,收到船仔佬2万多元,并问钱如何处理,我对黄建华说,每人一半,后黄建华拿了10000元左右到我家中给我,这些钱我都用于个人消费了。2013年休渔期,黄建华在办公室里提议继续按照2012年的做法收取费用,让渔船违规出海作业,我同意,并说要控制范围,不要影响太大,黄建华就按照2012年的做法去操作,到2013年休渔期中期,黄建华到我办公室讲收到20000元的费用,我对他说每人一半。下班后,黄建华去到我家给了我10000元。到休渔期结束,黄建华又在办公室里交给我5000元。即在2013年,我共分得15000元。2014年休渔期,黄建华在办公室对我说收渔船费用的事情,后我叫黄建华照前两年做法去操作。到2014年7月上旬,黄建华在我家后门交给我一个黄色的信封,说是休渔期费用,后我打开信封看,里面有18000元,2014年7月15日,黄建华在我办公室里交给我3000元,说是船仔佬鸡富给的休渔期费用。(10)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2012年休渔期开始几天后,渔船帮头谭某某在沙扒码头多次找到我商量,说休渔期渔政禁止渔民放三重网捉鱼,而下单网捉不了鱼,生产会亏本,希望渔政中队能允许他们的船仔出海放三重网,并说每条船给我们700元的费用,我跟谭某某讲,要跟郑锡队长商量过才行。后我在渔政中队跟郑锡商量,郑锡同意,并跟我说黄某乙也有几条船仔参加,叫我去操作,并让我叫渔民低调一些,不要声张,不要太过分。后谭某某给我约15条船仔的名单、船号,黄某乙也提供了6条船。黄某乙是郑锡的亲戚,郑锡默许黄某乙出海放三重网。2012年,儒洞威和鸡富也有船仔找我关照,并约定给我每条船500元的茶水费,后我跟郑锡讲,郑锡也同意了。谭某某经手给我的钱有11000元左右,当时是在沙扒海边长提路用黑色胶袋装着给我的,黄某乙的钱是我去黄某乙家里,黄某乙交给我4200元,儒洞威是在6、7月左右交给我3500元费用,鸡富共交给我2800元。这些钱中有1500元左右是用来开罚款的,余下的2万元,郑锡分得1万元,我分得9000元左右。2013年,谭某某他们又找到我,我跟郑锡商量,郑锡同意,并让我按照2012年的做法去操作。谭某某经手29条船仔,分两次共给我21200元,一次是7月份在码头先交一半,另一半是过一段时间在海风小学附近海边大堤路给的。儒洞威在沙扒市场交给我3500元,在黄某乙的家里拿到4200元,鸡富在沙扒路边给我2800元。上述共31700元,其中1500元作为儒洞威的三条船的罚款,余下的30200元我和郑锡分了。这30200元是分两次分的,第一次是谭某某的11200元,在办公室分给郑锡6000元,我分得5200元,第二次是谭某某、儒洞威、黄某乙、鸡富的20500元,除去1500元罚款,在郑锡家分给郑锡10000元,我分得9000元。2014年也是与前两年一样的做法,收到谭某某20800元,黄某乙10500元,儒洞威3500元,共34800元,后我用白色的信封在郑锡的家中将18000元交给郑锡,余下的16800元我自己拿了。2、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锡利用处罚渔船作业方式不符、办理渔船变更产权登记证书、核实渔船柴油补贴手续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张某丙、梁某甲、黄某丙、陈某己、吴某某等人共计6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所有权申请表、柴油发放补贴表:证实郑锡在产权登记表、领取柴油补贴申请表上加具意见。2、违反渔业法规查处案件登记表:证实沙扒渔业政中队对违法作业船只罚款登记情况。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至8月,梁炳全、杨进文、冯来喜、梁某乙想将他们的船由刺钓改为刺网,但渔政中队不批准,后我收到四个人的钱,分别办理了四人作业变更登记,并分四次在郑锡家里共送8000元;2013年9月,我帮杨某丙办理作业变更登记,又给郑锡2000元,共计1万元。2014年春节之前,郑锡打电话给我讲陈某戊、梁某丙、杨玉广、杨进文、梁炳全、冯来喜、陈某乙这七船的作业方式与登记不符,要罚他们,并叫我通知他们,大约罚两三千元,后我电话通知上述人员,后陈某戊、梁某丙分别交给我三千元,叫我帮交罚款,后我拿钱到郑锡家中,将该钱交给郑锡。李某丁于2012年柴油补贴后,由于出海的次数比较少,要求李某丁出海作业,李某丁的身体不舒服,后李某丁叫我拿了3000元给郑锡。2013年7、8月份,由于梁某丁的船体旧,抗风能力差,出海比较少,郑锡说不出海就没有柴油补贴,后由我出面,梁某丁叫我送给郑锡5000元,后梁某丁的柴油补贴款顺利发放下来,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我分两次共给梁某甲2万元去办理由剌钓变更为剌网。5、证人梁某丙的证言:梁某甲打电话给我,讲是要给3000元沙扒渔政中队,后我将3000元交给梁某甲。给这3000元是因为沙扒渔政中队经常会查船的,希望沙扒渔政中队关照。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梁某甲打电话对我讲,我的渔船作业方式不当,要交3000元给渔政中队,后我交3000元给梁某甲去处理该事。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我的渔船由刺钓改为刺网,我交给梁某甲共2万元去办理该事。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2年、2013年郑锡打电话给我,说黄胜利、李某丙、沙某某、杨初、张建军等人的船违反作业方式,叫我去收取他们的罚款,大船4000元,小船3000元。我去收取黄胜利、李某丙、沙某某违反作业方式的罚款共计22000元给郑锡。这些钱不是真的罚款,郑锡没有开发票给其。9、证人沙某某的证言:粤阳西23168是我名下的渔船,平时去办理渔船的事情都是我老公去办理的。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2-2014年,我因违规交罚款共12000元,其中2500元有发票,其他的没有。交钱是为了顺利拿到柴油补贴。沙某某于2012、2013年各交给郑锡3000元。1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我的粤210**渔业船会申请办理柴油补贴。我在春节前拿给郑锡1万元,因为在办理柴油补贴时,我的账户弄错了,请郑锡帮忙改正,后顺利拿到柴油补贴,为了感谢郑锡,所以给了他1万元的利是。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2年,郑锡打电话通知我,黎某某、钟起杰、曾某某、陈健雄等人的船违反作业方式,说要罚款。后我收了12000元拿给郑锡,但郑锡少收了1000元,后收下11000元。2013年,我又收取了黎某某、曾某某、陈健雄共9000元给郑锡,郑又少收1000元,只收下其中的8000元。1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我在2011、2012、2013年共交给吴某某5000元。1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我在2011、2012、2013年共交给吴某某9000元。1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我在2011、2012年交给吴某某6000元。1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3年,我由于身体不好,船没有出海。船不出海,没有柴油补贴的,后我通过梁某甲送给郑锡3000元。17、证人梁某丁的证言:我的船于7、8月份少出海,柴油补贴还没有发下来,后通过梁某甲送给郑锡5000元,后柴油补贴顺利批下来了。1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章富的船由于转让,停在港口,后郑锡对我讲船主要识做些,船停那么久,后柴油补贴款下来,章富叫其拿7000元给郑锡。19、证人梁某戊的证言:我的船过户时,黄某丙跟我讲过,郑锡说船停在港口,怕郑锡为难我,不让我过户,后我通过黄某丙送给郑锡7000元。20、被告人郑锡的供述:2013年春节前,由于有四五艘船的作业方式不符,我打电话叫沙扒镇海燕渔委会干部张某丙代我去收那几条船的罚款共1万元。第二天,张某丙开车到我家,在他车上给了我1万元,讲是他代收的作业方式不符的罚款,我在车上给了张某丙3000元作为人工费。2014年春节前,张某丙按照之前的惯例代我去收了几条船的罚款,后张某丙到我家里给我15000元,当时我只收下1万元,余下的留给张某丙作为人工费。2012年,梁某甲在我办公室给了我8000元,说是渔船作业方式不符的罚款,我收下之后就交给黄建华。这8000元没有开发票,我和黄建华每人分得4000元。2013春节前,梁某甲收到渔委会3艘船的作业种类不符罚款,共拿4000元来到我家,我回到办公室交给黄建华,其中一条船已拆解,无法开票,其中2000元的用来开票,余下的2000元我和黄建华平分了。2013年,沙扒镇新光渔委会委员梁某甲代一些船主办理变更产权登记证书的作业方式,要我加意见。梁某甲是撑渡仔,我加意见后,梁某甲会给我1000-2000元。2013-2014年间,梁某甲多次找我加具意见,共给我1万元左右。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后,陈某己共给我2万元,并说我关照他而给我的利是。红光渔委会的干部吴某某在2012、2013年分别给我4000元、7000元,说是改变渔船作业方式收到的钱。2013年,梁某甲阳西22077的船柴油补贴,后船主李某丁叫梁某甲到我家里给我3000元。2013年,梁某丁的渔船拆解,也是出海几天,后经黄某丙(或者梁某甲)之手交给我5000元茶水费。2014年7月初,黄某丙经手的船渔取得柴油补贴,并该渔船出海作业不正常,后船主(杨业忠)叫黄某丙到我家中给我7000元。黄某丙、梁某甲给我钱,是因为他们经办的渔船只是出海几天就回来,出海作业不正常,在核实柴油补贴手续时,我不同意签字,他们希望我签字,我当时同意,他们在领取柴油补贴时就会给点钱我答谢的。3、2012年至2014年,梁某乙、梁某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杨某丁等6名渔民先后为其渔船更改作业方式请托被告人黄建华帮忙,并按每艘船给予黄建华20000元的费用,黄建华找到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分管海洋捕捞工作的副局长邱某某(已判刑)帮忙,后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帮助上述6名渔民的渔船顺利更改作业方式,事后,黄建华按每艘船10000元的标准共计送给邱某某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锡在阳西县纪委退缴赃款6万元,黄建华在阳西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3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证实梁某乙、梁某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杨某丁向阳西县渔业局申请更改作业方式,邱某某作为县级主管部门签发人加具“同意申请”的意见。(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我找黄建华帮助了梁某丙、杨进文、冯来喜、梁炳全、杨某丙、黄明芳、梁某乙、林旭掌、梁某己等人变更渔船作业方式,并向船主按每条船2万元收取费用,再转交给黄建华,黄建华再找其他人办理。(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他们在2013年分别给了黄建华2万元,通过黄建华办理了渔船变更了作业方式。(4)证人杨某丁、林某丙的证言:他们在2014年通过黄建华办理了更改渔船作业方式,杨茂林、林某丙分别给了黄建华25000元、22000元作为费用。(5)证人梁某乙、梁某己的证言:梁某乙、梁某己通过梁某甲办理了渔船更改作业方式,并分别支付了2万元费用给梁某甲。(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12-2014年间,我担任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分管海洋捕捞。沙扒中队黄建华找到我,想我帮忙更改渔船的捕捞工作方式,将刺钓改成刺网,可以捕多一些鱼,并说到时会给我茶水费等。我查到根据农业部管理规定是可以改变的,后我叫黄建华去办理,在更改作业方式过程中,黄建华交来6条渔船老板的好处费,每条1万元,共计6万元。申请改变方式是经其审核并签发同意的。(7)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2012-2014年,我帮梁某乙、梁某己、肖成锋、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杨某丁等7人的渔船找邱某某帮忙更改渔船作业方式,向渔民收取每条船的费用2万元,按照每条渔船1万元好处费给邱某某。梁某乙、梁某己、林某乙、林某甲先找梁某甲,再找我请求邱某某帮助的。肖成锋、林某丙、杨某丁直接找我请求邱某某办理渔船变更作业方式手续。在帮忙办理更改作业方式过程中,梁某甲每条船分得3000元作为跑动的费用,郑锡分得2000元作为办国籍证书费用,余下的5000元是梁某甲(或者我)做船检、接待领导等费用,我个人没有分得钱。本案的其他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郑锡、黄建华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退赃票据:证实郑锡在县纪委退缴赃款6万元,黄建华到检察院退缴赃款4.3万元。(3)任职证明:证实郑锡于2007年5月16日起被任命为阳西渔政大队沙扒中队中队长(正股级),黄建华于2012年起被任命为阳西县渔政大队沙扒中队指导员。(4)户籍证明:证实郑锡于1964年1月21日出生;黄建华于1967年12月23日出生。(5)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锡接到纪委通知后,到约定的地点主动交待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违法线索,纪委在调查郑锡期间,黄建华主动到纪委交待其受贿的事实。(6)交待材料,该材料由纪委移交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证实邱某某违纪违法的线索是黄建华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提供。(7)认罪悔过书(由被告人郑锡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证实郑锡由于患有脑瘤疾病,导致记忆衰退,因此庭审所说与办案单位所记录有差异,郑锡回所后,经过多次思考,认为本案所涉金额应以检察机关所做笔录为准。(8)情况说明,证实该说明由阳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实张开驰涉嫌贪污、受贿一案,是阳西县人民检察院院根据阳西县纪委移送线索材料及张开驰、邱某某供述材料而立案查处。原审认为,被告人郑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建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1600元;个人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黄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郑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锡、黄建华第一宗犯罪事实的受贿数额94000元不准确,应予纠正,应认定为91600元,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锡、黄建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华主动交待其向邱某某介绍贿赂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锡、黄建华分别退赃款6万元、4.3万元,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锡、黄建华构成自首,积极退赃,是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三、没收被告人郑锡所退缴赃款6万元和被告人黄建华所退缴赃款4.3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郑锡赃款5.76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郑锡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受贿的数额存在错误。第一,上诉人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其余受贿数额缺乏证据,不应认定。第二,上诉人在共同受贿中主观上是消极被动的,客观上是起到辅助及纵容作用。第三,应当根据上诉人当庭承认的数额来确定上诉人的分赃数额并区分量刑。第四,上诉人有多个减轻及从轻情节,一审法院未有完全予以体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黄建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人郑锡的共同受贿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应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4、上诉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表现极其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予以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锡、黄建华共同受贿91600元、上诉人郑锡单独受贿69000元、上诉人黄建华介绍贿赂6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锡上诉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郑锡受贿的数额,有行贿人的供述、同案人黄建华的供述及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审第二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供述与行贿人、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也根据其主动交代和庭审中认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作了减轻处罚,其上诉称只受贿20000元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郑锡作为渔政中队的中队长,同案人黄建华收钱前均请示其,在其同意后黄建华就收受行贿人的钱,上诉人郑锡在共同受贿的犯罪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其上诉称主观上是消极被动的,客观上是起到辅助及纵容作用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其分赃数额,其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均作过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黄建华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其上诉翻供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郑锡收受贿赂超过10万元,依法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只有自首一个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据此对其已依法作了减轻处罚,其上诉请求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建华上诉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建华主动交待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向邱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自首,因其是主动供述自己罪行涉及相对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而不是立功,一审法院的意见正确,其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在与同案人郑锡的共同受贿犯罪中,虽然郑锡起决定作用,上诉人黄建华负责联系行贿人、向行贿人收钱和分赃,所分赃款与郑锡基本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其也起主要作用,也应是主犯,其上诉称是从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建华作为执法人员,在连续三年收受贿赂后故意违规放纵行贿人违法捕鱼,其主观恶性较深,其上诉称主观恶性较小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建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表现极其诚恳经查属实,其伙同他人受贿91600元,依法本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作了减轻处罚,其上诉请求再予改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黄建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1600元;个人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上诉人黄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郑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郑锡、黄建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建华主动交待其向邱某某介绍贿赂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锡、黄建华分别退赃款6万元、4.3万元,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锡、黄建华的上诉意见及黄建华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定琳审 判 员 谭海蛟代理审判员 陈仲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贵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