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闻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红师、王安俊、柴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红师,王安俊,柴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57号原告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振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春红,该信用联社员工。被告于红师,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安俊,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海龙,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于红师、王安俊、柴海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新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红师、王安俊、柴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红师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于红师在原告处贷款9.9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租赁,贷款月利率为10.518‰,被告王安俊、柴海龙同时自愿为被告于红师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于红师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从未还款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红师立即偿还借款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安俊、柴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红师、王安俊、柴海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于红师以做**租赁业务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河底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红师向河底信用社借款9.9万元,利率为月息10.5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偿还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于红师同日为原告立写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安俊、柴海龙同日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安俊、柴海龙为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红师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7月20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于红师送达了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于红师所立写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安俊、柴海龙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河底信用社与被告于红师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红师在收到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按月付息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信用联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红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安俊、柴海龙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河底信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信用联社以被告王安俊、柴海龙系保证人为由要求被告王安俊、柴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且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借原告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安俊、柴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红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红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