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民与张某东、张红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民,张俊东,张红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刘艳民,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俊东,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红亚,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睿,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艳民诉被告张俊东、张红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民、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东、张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民诉称,201年8月2日18时50分刘朋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车辆,与被告张红亚驾驶的皖S的小型客车在汤王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谯城区检察院东20米处转弯时,由于被告张红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皖S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毁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第16021201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朋无责任。皖S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俊东,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并到维修点进行查勘,但不愿支付维修费用。双方多次交涉,被告均不愿支付维修费用。致使该车在维修点停放个月,无奈原告找被告进行评估后自己先垫付了维修费用69955元、评估费110元。针对原告车辆被撞所造成的车辆折旧损失双方也依法委托造成评估,损失为159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01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9955元、评估费110元、车辆折旧损失1595.元,以上损失共计90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艳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1、原告的身份证明;2、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1、事故责任认定书;2、张俊东的身份证;、张红亚的身份证;、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抄单,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系本案的过错责任人,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三、1、皖S福特牌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2、皖S福特牌轿车市场贬值评估报告;、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发票2张;、亳州市远景福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发票1张及维修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皖S福特牌轿车因事故造成维修费69955元的事实;皖S福特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的折旧损失1595.元的事实;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110元的事实。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愿意在保险公司核定范围内赔偿,对评估费、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六),证明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刘艳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委托评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要求对其重新鉴定,评估明细表中所有损坏配件全部做更换处理,但事故钣金2600元与事实不符,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艳民对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此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艳民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年8月2日18时50分被告张红亚驾驶被告张俊东所有的皖S的小型客车,沿汤王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谯城区检察院门口东20米处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张红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刘朋无责任。皖S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皖S福克斯轿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市场贬值评估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认为该车辆贬值为1595.元,损失价值为7021元,共支付评估费110元;该车辆维修实际支付费用69955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69955元、评估费110元、车辆折旧损失1595.元,共计90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皖S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民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8010.元。被告张俊东、张红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8010.元,合计90010.元。二、被告张俊东、张红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俊东、张红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