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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韩哲锋、俞琼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韩哲锋,俞琼,钟信夫,孙秀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经院长授权签发:核稿:校对:拟稿: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孙塘南路*******号。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韩哲锋,慈溪市附海吉盛电器厂业主。被执行人:俞琼女,经商。被执行人:钟信夫,慈溪市致富电器厂业主。被执行人:孙秀聪,经商。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45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韩哲锋、俞琼女、钟信夫、孙秀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486000元及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542元、执行费768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钱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