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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云珍、潘兴妹等与刘维军、顾益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沈云珍。原告潘兴妹。原告沈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军。委托代理人郭继金,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益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云珍、潘兴妹、沈建与被告刘维军、顾益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珍、潘兴妹、沈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被告刘维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益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珍、潘兴妹、沈建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左右,被告刘维军驾驶车牌号为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村汤家扇十字路口时,遇原告的亲属沈兴明驾驶车牌号为T×××××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兴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出具交通���故证明1份。被告刘维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顾益忠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6318元(其中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军辩称:首先,其与受害者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再无纠葛,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且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害者沈兴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再次,其系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被告顾益忠的名义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实际责任由其承担,但其已经履行相关协议,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顾益忠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维军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也属实;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时死者沈兴明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行驶,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同等责任处理;最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项目的意见在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左右,被告刘维军驾驶车牌号为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村汤家扇十字路口时,遇沈兴明驾驶车牌号为T×××××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兴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证明1份。另查明,被告刘维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顾益忠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沈兴明出生于1957年9月9日,系苏州市吴江区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原告沈云珍系沈兴明母亲,原告潘兴妹系沈兴明配偶,原告沈建系沈兴明儿子。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刘维军共同确认,针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三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维军明承担任何责任,且三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死亡��明原件1份、火化证明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原件4份。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原件4份以及三原告、被告刘维军、被告人保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三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沈兴明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刘维军、人保公司均认为,死者沈兴明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故应承担同��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可以明确死者沈兴明驾驶了制动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法查明,也即目前无证据证明死者沈兴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且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据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也即被告刘维军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沈兴明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刘维军、人保公司抗辩认为死者沈兴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因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沈兴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有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其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500元,以上合计824749.5元。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沈兴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沈兴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针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4749.5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据前所述,由被告刘维军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相应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7147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云珍、潘兴妹、沈建各项损失合计824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沈云珍、潘兴妹、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沈云珍、潘兴妹、沈建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应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