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明磊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毕业,原安阳市渣土管理站总支委员会书记。辩护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有期徒刑五年,所退赃款人民币八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朱明磊以“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未予证明,判决未予认定”为由,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再审,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内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明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朱明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年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担任安阳市行政执法局建筑渣土管理站总支书记并主管渣土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受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景齐的请托,为了不耽误大美城项目的工期,少交和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积极协调让大美城项目按三年城建计划优惠政策(可减免渣土处置费的50%)一次性缴纳剩余的处置费,在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已分两次缴纳垃圾处置费336400元的情况下,又一次性缴纳了30万元的垃圾处置费。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景齐为表示感谢,在安阳市文竹苑小区门口送给原审被告人朱明磊5万元人民币。(二)、2013年8、9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担任安阳市行政执法局建筑渣土管理站总支书记并主持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市渝鑫渣土清运站的高爱民1万元人民币,为安阳市渝鑫渣土清运站在继续保持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方面谋取利益,后因安阳市渝鑫渣土清运站注册资金不够,硬件条件达不到,没有保留住建筑垃圾清运资质。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在明知安阳市渝鑫渣土清运站在没有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情况下而和其他公司合伙干清运时,没有制止,直接放任了该种行为。(三)、2013年9、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担任安阳市行政执法局建筑渣土管理站总支书记并主持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位于安阳市文竹苑小区的家里,收受安阳市众益诚工程准备有限公司总经理XX1万元人民币,为安阳市众益诚工程准备有限公司在继续保持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方面谋取利益。后在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的帮助下,安阳市众益诚工程准备有限公司通过了审核并取得了清运资质证。(四)、2013年1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担任安阳市行政执法局建筑渣土管理站总支书记并主持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安阳市众益诚工程准备有限公司总经理XX想让其在车辆清运建筑垃圾等方面给予照顾,而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X1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案发后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明磊的供述,证人和某某、郭某、张某某、贺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安阳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卷宗包款处置申报表、现场勘验表、行政许可审批表、征收决定书、证明、资质证、营业执照,关于领导分工及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关于朱明磊主管工作证明等,和有川立案决定书,会议记录,安内政(2003)51号文件,安阳市发改委关于安阳市建筑渣土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函复,安编办(2010)83号文件,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意见》通知,关于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退赃申请及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明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明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朱明磊所退赃款人民币八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原审被告人朱明磊讯问过程中,其举报了安阳市渣土管理中心原主任成海的受贿情况。根据该举报线索,侦查机关确定了侦查方向,并查实了安阳市渣土管理中心原主任成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赵颖贿赂款的事实,被举报人成海已立案侦查,且查证属实。内黄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朱明磊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且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内刑初字第212号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所退赃款人民币八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本院(2014)内刑初字第212号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朱明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景齐所送5万元系为了其女儿在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调动工作,与其职务行为无关;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明磊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景齐所送5万元系为了其女儿在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调动工作,与其职务行为无关;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景齐证实,其是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项目经理和有川给其7万元,让其协调公司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问题,其拿出5万元向朱明磊行贿,目的就是让朱明磊在建筑垃圾处置费问题上给予关照,其不知道朱明磊的妻子在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更没有让朱明磊帮助其女儿调动工作;证人和有川证实,其从公司财务上拿出7万元交给了张景齐,让他与朱明磊协调公司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问题,希望给予关照以便公司可以正常施工。二审期间,本院对证人张景齐进行了核实,其仍称行贿的目的就是让朱明磊在建筑垃圾处置费问题上给予关照,与其女儿调动工作无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朱明磊辩称张景齐行贿5万元是为了女儿调动工作的理由,除了其自辩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朱明磊受贿的数额,综合考虑立功等其他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明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明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明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