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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军与被告刘克明、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军,刘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孟宪军,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孟立振,男,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军与被告刘克明、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军的委托代理人孟立振、李博,被告刘克明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军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克明驾驶冀FR0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雄昝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孟宪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宪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宪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宪军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孟宪军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五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刘克明驾驶的冀FR0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宪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的各项损失共计59345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克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孟宪军是喝酒以后自控能力下降发生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应有责任,且我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后,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克明驾驶冀FR0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雄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步村村北时与原告孟宪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宪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孟宪军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4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同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雄公交认字(2014)第YD01202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宪军无责任。原告孟宪军受伤后送雄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天,又转回雄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左侧销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脑1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建议:住院期间给予Ⅰ级护理,鼻饲饮食,陪护2人。现仍继续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4月19日住院140天,花费医疗费156855.92元。救护车费5000元。另查明:一、被告刘克明驾驶的冀FR0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孟宪军住院期间由儿子孟志强、孟立振共同护理,孟志强系云南省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487元,孟立振系七星关区易通食品商行职工。三、2015年4月10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孟宪军存在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Ⅲ级,构成四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后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后构音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大于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孟宪军存在左侧肢体偏瘫,小便失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克明为原告孟宪军垫付现金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为原告孟宪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孟宪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纳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4)第YD012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刘克明对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刘克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刘克明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孟宪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克明赔偿。原告孟宪军的医疗费156855.92元,救护车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3330元过高,根据原告孟宪军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期限为住院期间140天,其二儿子孟志强的月工资4487元,有纳税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共计20939元(4487元÷30天×140天),三儿子孟立振系七星关区易通食品商行职工,其工资标准因证据不足,故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32544元计算,护理费为12483元(32544元÷365天×140天)。因原告孟宪军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且证据不足,故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0元(50元×14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孟宪军现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的相关规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9年,共计138350元(9102元×19年×(7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因有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孟宪军存在左侧肢体偏瘫,小便失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孟宪军主张10年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应予支持,标准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字(2015)56号文件《关于调整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共计170128元(42532×40%×10)。原告主张购买辅助器具制氧机、轮椅支出1677元,因均为原告受伤后用于治疗恢复期间所需,且又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孟宪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547432.92元(156855.92+33422+7000+3000+7000+138350+30000+170128+1677)。被告刘克明的垫付款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均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军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款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刘克明赔偿原告孟宪军各项损失共计427432.92元(547432.92元-12000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款9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18432.92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867元,保全费720元,共计5587元,由被告刘克明减半负担5154元,原告孟宪军减半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志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