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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郑某某、隋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付某某和隋某趁着郑某某在鹤壁万和发电有限公司水源地值班期间,将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许沟煤矿放在该处的电缆71米锯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49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隋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