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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旭与被告徐敬利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徐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柳平,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XX。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X、委托代理人柳平,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被告与原告之母李X离婚后,李X因患病无法工作,原告也患有哮喘病需要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被告均借故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被告徐XX辩称,原告应首先证实其系被告的子女,在确认原告系被告亲生子女的情况下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的12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X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双方均未对原告的抚养进行陈述。李X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李X生活在李X的父母家中,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否系其亲生子女提出异议,且原告出生于原告之母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前,遂申请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支持被告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年收入为15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仅提供了2015年3月日威海晚报A09版,在该报纸页面报道了2015年临港区重点企业专场招聘会的情况并附有一张照片,原告称该照片中男子为被告,其当时是作为某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招聘。另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母亲李X患有乳腺癌,原告患有哮喘病需长期治疗并服药。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教育,被告作为父亲,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参照2014年威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到原告及其母亲患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二日书记员  张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