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广辉与李振山、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辉,李振山,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李广辉。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山。委托代理人:陈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县建设街西段北侧邯运肥乡汽贸楼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广辉诉被告李振山、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辉的委托代人李志杰,被告李振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杜晓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辉诉称,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李振山驾驶冀D×××××货车在沙河市玖月钢化玻璃厂门口处,与我驾驶的冀E×××××轿车(载李聚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聚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我和被告李振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聚彬无事故责任。我的车经鉴定,车损为38532元,支出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李振山驾驶的冀D×××××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1141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被告李振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李广辉及李聚彬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李广辉及李聚彬的损失通过诉讼由我方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再赔偿原告李广辉和李聚彬。另原告李广辉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不对,要求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如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李广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因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是否向原告李广辉垫付过相关费用需核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李振山驾驶冀D×××××货车沿沙河市东环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玖月钢化玻璃厂门口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广辉驾驶的冀E×××××轿车(载李聚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聚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山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广辉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李聚彬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广辉的冀E×××××号轿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并出具沙价鉴车字第15050号价格鉴证书,结论为:该车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8532元,支出鉴证费115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振山驾驶的冀D×××××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振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4日,原告李广辉和乘车人李聚彬与被告李振山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李广辉及李聚彬的车辆修复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通过法院诉讼,由李振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广辉和李聚彬自负,李振山予以配合,李振山不再赔偿原告李广辉和李聚彬。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车辆修复费38532元;二、施救费600元;三、鉴证费1150元;以上共计402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辉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辉19142元【(40284-2000)×5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因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辉损失21142元。二、驳回原告李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