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超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792号罪犯张超,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永定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犯绑架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13402元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18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13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累计达标分16分。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张超服刑期间缴交罚金3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交款单据、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超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因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燕文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