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编织袋作为作案工具,去到位于台山市汶村镇工业区的某公司原配料车间,盗窃了该公司的国力牌BVV1×150m㎡元铜芯电缆39.6米。价值3017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汪某某、吴某某、代某甲、甘某某、聂某某、陈某乙、代某乙的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的财物,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