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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毛建超与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毛建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13组。法定代表人高申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平、殷晓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超。委托代理人严柏松,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建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建超诉称:2007年7月2日,毛建超以常州雪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堰公司)的名义,取得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城投公司)发包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大丁村拆迁安置用房三期工程三标段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业务(以下简称安置房项目),同月8日,毛建超和雪堰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该项目由毛建超承包施工。后毛建超与鹏宇公司商妥,该项目转由鹏宇公司施工,鹏宇公司在无锡设立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07年11月,鹏宇公司设立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无锡分公司即与雪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雪堰公司将安置房项目发包给无锡分公司施工。2008年4月15日,毛建超和鹏宇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鹏宇公司向毛建超支付项目总价8%的居间费计312万元,但鹏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现要求判令鹏宇公司立即支付毛建超居间费246.08万元。鹏宇公司辩称:毛建超系鹏宇公司聘请的无锡分公司经理,鹏宇公司未与毛建超签订2008年4月15日的经济承包合同书,请求驳回毛建超的诉讼请求。毛建超主张双方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书。为证明其主张,毛建超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7月2日,雪堰公司和滨湖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8996878元。证明其以雪堰公司的名义与滨湖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到了安置房项目。经质证,鹏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雪堰公司和滨湖城投公司签订该合同,不能证明系毛建超以雪堰公司的名义与滨湖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以雪堰公司为甲方、毛建超项目部(施工队)为乙方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8日,约定安置房项目由毛建超项目部(施工队)承包施工。证明因实际系毛建超向滨湖城投公司承接了安置房项目,故雪堰公司将该项目仍发包给毛建超施工。经质证,鹏宇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且未实际履行。3、以毛建超为甲方、鹏宇公司为乙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实行承包管理,确定鹏宇公司为承包人,工程造价38996878元(以审计为准),因甲方中标项目是挂靠在雪堰公司,乙方应上交雪堰公司税管费,甲方收取乙方8%(项目总价)的承接工程的居间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为毛建超签名,乙方仅加盖了“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的公章(以下简称1号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经鹏宇公司询问,毛建超的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当庭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作如下陈述:2008年4月15日,由鹏宇公司的人书写了该合同,书写人的名字不清楚,合同一式两份,均为手写,签订该合同时毛建超、高申宇和写合同的人在场,是否有其他人在场与本案无关,签订该合同时无锡分公司已经开始施工,因双方谈好的8%居间费未落实,毛建超就追到如皋鹏宇公司盯着高申宇签订了该合同,高申宇本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1号公章,毛建超在本案中提供的该证据是在鹏宇公司向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起诉毛建超的案件的案卷中复印出来的。经质证,鹏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鹏宇公司未与毛建超签订该协议,该合同上加盖的1号公章真实,但该章系鹏宇公司于2007年4月交给毛建超用于无锡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毛建超是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该合同不是鹏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鹏宇公司为证明其该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皋法院向毛建超所作的笔录,2010年9月27日的调解笔录中载明:毛建超称该合同是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缪亚骏律师的助手在无锡分公司写的,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鹏宇公司的高申宇在场。证明毛建超当庭陈述的合同签订的地点、书写人员、合同样式与其在如皋法院陈述的均不一致。经质证,毛建超的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原先说合同是由鹏宇公司的人书写,是因为缪亚骏律师系无锡分公司聘请,所以其认为缪律师的助手就是鹏宇公司的人;无锡分公司在工程所在地有个项目部,该项目部也就是鹏宇公司的所在地;毛建超在本案诉讼前给其看过合同原件,后因找不到了,遂至如皋法院复印了合同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4、无锡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鹏宇公司向如皋法院提供的对证据3的质证说明(载明:鹏宇公司自2006年起聘请毛建超为无锡分公司经理,为方便毛建超联系业务,将1号公章交给毛建超本人保管,直至2008年9月无锡分公司更换法人,毛建超才将1号公章移交给新法人孟松建)。毛建超认为该2份证据证明无锡分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才设立,毛建超是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如果无锡分公司对外联系业务,毛建超完全可以使用无锡分公司的印鉴,根本不需要使用1号公章,故鹏宇公司所称1号公章交给毛建超使用的理由不成立,亦非事实。经质证,鹏宇公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鹏宇公司在2007年聘用毛建超为无锡分公司的经理,为了筹建无锡分公司,也为了在无锡承接工程,因此在和毛建超签订聘用协议后,把1号公章交由毛建超使用。5、以雪堰公司为甲方、无锡分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8日,乙方处加盖了无锡分公司公章,除乙方主体外,其他内容和证据2基本一致。证明毛建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鹏宇公司商定将安置房项目转由无锡分公司施工,遂签订了该合同书,实际签订时间记不清了,但肯定是在无锡分公司成立并启用了无锡分公司印章后才签订的,毛建超据此完成了居间义务。经质证,鹏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与证据2是同时签订的,只是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和无锡分公司的印鉴是在事后补的,2007年初毛建超即告知鹏宇公司说其在承接安置房项目,并承诺该项目给鹏宇公司做,当时鹏宇公司对外已经有了无锡分公司的名称,只是还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7年7月15日,鹏宇公司和毛建超约定聘用其为无锡分公司经理,签订了聘用合同,交付了1号章。因鹏宇公司的建设资质高于雪堰公司,跟承包不相称,因此以无锡分公司的名义承包该项目,并在无锡分公司成立后盖了无锡分公司的章,雪堰公司的公章和签名是在2007年7月8日当天形成的。鹏宇公司主张其未与毛建超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毛建超基于其系鹏宇公司聘用的无锡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以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7月8日迳行向雪堰公司承包了安置房项目,并无居间行为。为证明其主张,鹏宇公司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6、鹏宇公司和毛建超分别在2007年7月15日和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2份聘用合同,均载明:鹏宇公司为在无锡地区的建筑项目及筹建无锡分公司等业务,聘用毛建超为拟建的无锡分公司经理,聘用期限1年,实行年薪制,工资为10万元/年等。但在前份合同中约定“无锡分公司建立后,公司的公章由毛建超保管使用”;在后份合同中载明“公章交由财务保管使用”。2份合同均仅加盖鹏宇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名。证明鹏宇公司从2007年7月15日起正式聘用毛建超为无锡分公司经理,并确认1号公章已交给毛建超使用;在此之前,毛建超从2007年1月开始就以无锡分公司的名义操作雪堰项目。经质证,毛建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鹏宇公司自2007年7月15日起才聘用毛建超担任无锡分公司经理,之前毛建超和鹏宇公司间系朋友关系,从2份聘用合同明确载明公章保管人、使用权限和后果的内容可以说明鹏宇公司对印鉴的管理非常严格,对无锡分公司的公章的保管、使用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可能将1号公章任意交由毛建超使用而没有任何手续;协议中约定的“公司的公章由毛建超保管使用”仅指无锡分公司的公章而非1号公章,鹏宇公司显然在牵强附会。毛建超和鹏宇公司虽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了聘用协议,但当时无锡分公司尚未成立,毛建超仅是无锡分公司的筹建人员,至无锡分公司成立后毛建超才任无锡分公司经理。因此毛建超在与雪堰公司签订证据2时的身份不是无锡分公司经理,而是雪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雪堰公司将安置房项目发包给毛建超项目部而非无锡分公司。7、鹏宇公司在如皋法院起诉毛建超一案的起诉状、函、鹏宇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如皋法院出具的(2010)皋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和鹏宇公司先后支付给毛建超100万元的汇款清单。2007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因公司承建的无锡大丁佳苑(即安置房项目)工程全垫支,无锡分公司工商局未能准予设立登记,为确保工程正常施工,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形成如下决议:同意无锡分公司暂使用1号公章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鹏宇公司为拓展无锡地区的建筑业务,从2006年下半年起,聘请毛建超为其进行业务联络,根据毛建超要求,先后以缴招投标费用、相关规费等事由于2006年8月9日通过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申宇农行卡转汇毛建超10万元,2007年元月31日通过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申宇农行卡转汇毛建超45万元……,以上金额合计100万元均汇入毛建超的个人借记卡中”;“本院认为:毛建超对收到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及去向,也未提供相关票据交鹏宇公司核销。基于鹏宇公司单位经办人的特殊身份及鹏宇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可以认定上款款项属鹏宇公司所有,非为个人往来,毛建超不能提供占有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返还鹏宇公司”。如皋法院据此判决毛建超给付鹏宇公司1210704元(其中210704元系其他款项)。证明毛建超承接安置房项目的费用包括2007年1月31日的投标保证金45万元等均由鹏宇公司垫支,故该项目实际系毛建超代鹏宇公司承接的工程,鹏宇公司没有理由向毛建超支付居间费。经质证,毛建超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决议内容不真实,毛建超亦未参与该会议,如果鹏宇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将1号公章交给毛建超,毛建超无需再以无锡分公司的名义和雪堰公司倒签协议,可直接用1号公章和雪堰公司签订协议;且雪堰公司在2007年7月2日才从滨湖城投公司承包到安置房项目,无锡分公司不可能在当年4月8日就已开始施工。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鹏宇公司向如皋法院起诉主张其返还该100万元,如皋法院认定毛建超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及去向,因毛建超不能提供占有该100万元的合法依据,判决其返还,可以证明鹏宇公司并未认可毛建超将该100万元用于安置房项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毛建超承接安置房项目的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等均由鹏宇公司垫支,否则鹏宇公司不应起诉要求其返还100万元,如皋法院也不会认定毛建超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及去向。鹏宇公司认为其支付给毛建超的100万元系运作安置房项目的业务费用,因毛建超拒绝与鹏宇公司进行财务结算,鹏宇公司根据财务制度只能认为是毛建超欠款,遂向如皋法院起诉,不能因此否认毛建超将该款用于承接安置房项目。8、无锡市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证明2007年2月1日雪堰公司中标是在鹏宇公司向毛建超支付了45万元的保证金之后。经质证,毛建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毛建超系以雪堰公司的名义中标,与鹏宇公司无关。9、鹏宇公司于2009年9月5日向如皋市公安局递交的刑事控告书,载明:毛建超有下列犯罪事实:2007年1月31日,在为鹏宇公司(挂靠雪堰公司)在无锡市“大丁佳苑”工程投标过程中,向公司提出需要投标保证金45万元,并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该45万元,谎称已交投标保证金。事后鹏宇公司得知,投标保证金系雪堰公司代交并已收回,但毛建超至今未归还该款。2006年8月9日起,毛建超借口业务支用、交规费,陆续从鹏宇公司付款55万元,后经鹏宇公司调查,规费未交、业务支用无票据或证据。证明鹏宇公司向毛建超催讨欠款时,毛建超从未说明双方间存在居间关系。经质证,毛建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鹏宇公司向毛建超结帐时,毛建超认为鹏宇公司给其的款项是用于交际、运作项目,不可能开具发票,也不可能有相关的证据,是无需结帐的,与居间费并无关系,故没有理会鹏宇公司。10、鹏宇公司的施工检查总结会记录。载明开会时间是2008年4月15日,地点在马鞍山工地会议室,出席对象是包括高申宇在内的9人,内容是无锡、如皋港、马鞍山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检查总结会。证明2008年4月15日高申宇在马鞍山开会,不可能至无锡和毛建超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经质证,毛建超认为这是鹏宇公司的单方记录,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11、2008年4月12日的中标通知书、同月16日鹏宇公司和无锡维思特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思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法人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鹏宇公司均加盖1号公章,因当时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申宇不在场,故由毛建超在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因此可以证明1号公章实际由毛建超控制使用。经质证,毛建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高申宇亦在场,因高申宇没有在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上签名的习惯,且该工程实际由毛建超承接,由无锡分公司施工,因此当时高申宇负责盖章,毛建超负责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1号公章由毛建超控制使用。12、2007年6月27日(2份)、29日、7月2日、7月5日的收据共5份,证明鹏宇公司为安置房项目的施工开始搭建临时设施,不存在毛建超所称由毛建超先行施工、中途再转给鹏宇公司的情况。经质证,毛建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收据所载物品在搭建临时设施时确实会使用到,但不能确定鹏宇公司的上述收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的安置房项目毛建超在负责做了大半部分的临建设施后才转让给鹏宇公司。13、如皋法院于2010年7月1日庭审笔录。该笔录第6-7页载明:审:大丁佳苑工程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原(鹏宇公司):大概是2007年7月。被(毛建超):2007年7月8日左右。审:该工程施工人员是谁组织的?原:是我公司组织的。被:雪堰公司有两个经理参与管理,其他工人是原告组织的。证明安置房项目从一开始就由鹏宇公司组织施工,与毛建超个人无关。经质证,毛建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中的施工是指正式进场施工,在施工前还要搭建临时设施,证据12也能证明鹏宇公司自认至少从2007年6月27日也开始搭建临时设施,而非从7月才开始施工的。毛建超此前所做的工程是指搭建临时设施。诉讼中,法院向雪堰公司和缪亚骏律师进行了调查,雪堰公司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毛建超系以雪堰公司的名义与滨湖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前所有的招投标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毛建超支付,雪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为同步施工,于2007年7月8日与毛建超签订了乙方为毛建超项目部的内部承包合同。后来,毛建超向雪堰公司称其不想做了,想让如皋人做这个工程,雪堰公司遂与无锡分公司重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是2007年7月8日,理由是:1、雪堰公司不可能同时签订2份承包合同,让2方来施工;2、虽然雪堰公司记不清合同盖章的确切情况,但绝对不允许出现2方盖章的时间差超过1个月以上的情况;3、2份合同都是雪堰公司打印的,应该是在无锡分公司设立后雪堰公司才会在合同上打上无锡分公司的名称,因此应该是在无锡分公司设立后才签订的该合同。毛建超最早就是在签订这份合同时以鹏宇公司的名义和雪堰公司发生关系,此前均与鹏宇公司无关。缪亚骏律师称:2008年4月15日经济承包合同书是根据毛建超提供的材料,由其当时的助手拟定的,拟定好后就交给毛建超,当时没有落款内容,该助手是前来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因时间长,记不清助手的名字了。经质证,毛建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雪堰公司称毛建超承接该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均由毛建超承担不是事实,实际该款项均由鹏宇公司承担。认为缪亚骏的陈述不真实,缪亚骏不可能在记不起助手名字的情况下却仍能记得助手的笔迹,从而认出该合同书是由其助手所写。诉讼中,鹏宇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毛建超提供的2008年4月15日经济承包合同书落款处“毛建超2008.4.15”和鹏宇公司1号章印鉴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该经济承包合同书的原件在如皋法院卷宗中,如皋法院拒绝将该卷宗外借,鉴定机构不同意前往如皋法院开展鉴定工作,致使该鉴定工作不能进行而退检。诉讼中,法院依据鹏宇公司的申请,要求毛建超出庭,毛建超以出差为由,未能出庭。诉讼中,经毛建超申请,法院向雪堰公司调查雪堰公司向鹏宇公司支付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的情况。雪堰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29881413.65元,但雪堰公司以尚未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提供任何付款凭证。鹏宇公司则认为雪堰公司仅付工程款1100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工程系毛建超以雪堰公司而非鹏宇公司的名义向滨湖城投公司承包。理由如下:1、证据1系雪堰公司而非鹏宇公司和滨湖城投公司签订;2、雪堰公司确认该工程系毛建超以其名义一手操作;3、虽然毛建超以缴招投标费用、相关规费等事由于2006年8月9日起从鹏宇公司取得累计100万元,但鹏宇公司在证据9刑事控告书中控告毛建超“谎称已交投标保证金45万元”,“毛建超借口业务支用、交规费从鹏宇公司取款55万元,但经鹏宇公司调查,毛建超规费未交、业务支用无证据或票据”,可以证明鹏宇公司认为毛建超实际未将该10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规费、业务支用;证据7中的起诉状也能证明鹏宇公司认为毛建超未将该100万元用于无锡分公司的业务经营,而向如皋法院起诉要求毛建超返还。鹏宇公司在本案中称其系因毛建超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收款后未与公司结帐,依据财务制度只能认为毛建超欠款而起诉,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且如果鹏宇公司认可毛建超已将该款部分或全部用于工程项目,仅是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交鹏宇公司作帐,应当追究毛建超违反财务制度的责任,而不应要求毛建超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毛建超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及去向,也未提供相关票据交鹏宇公司核销,因毛建超不能提供占有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支持鹏宇公司的主张,判令毛建超返还鹏宇公司100万元。该判决支持了鹏宇公司的主张,故鹏宇公司在本案中又认为毛建超承接该工程所支出的款项均由鹏宇公司承担的主张不成立,其因此认为毛建超实际以鹏宇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的主张亦不成立。二、雪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于2007年7月8日发包给了毛建超而非无锡分公司。理由如下:1、证据2可以证明毛建超和雪堰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雪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2、毛建超和雪堰公司均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即已开始实际履行;3、鹏宇公司认为毛建超和雪堰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同时又签订了证据5,故实际由雪堰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履行证据5而非证据2,但鹏宇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鹏宇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证据5中无锡分公司的公章系在无锡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才加盖的,该节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毛建超和雪堰公司均确认证据5虽落款时间写为2007年7月8日,但该日期系事后补写,实际签订日期是在无锡分公司核准设立之后,雪堰公司对此说明的理由也较客观,故法院认定证据5签订在证据2之后,该工程先由毛建超向雪堰公司承接,后转由无锡分公司施工,并非直接由无锡分公司向雪堰公司承接,鹏宇公司主张该工程由无锡分公司直接向雪堰公司承接,故没有向毛建超支付中介费的必要的理由不成立。三、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尚不足以证明1号公章由毛建超保管使用。理由如下:1、证据10系鹏宇公司的内部纪录,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高申宇2008年4月15日当天在马鞍山而非无锡。2、鹏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鹏宇公司在决议形成之后将1号章交给毛建超使用。3、鹏宇公司和毛建超在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载明:“无锡分公司建立后,公司的公章由毛建超保管使用”,从文义上来看,公司的公章应指无锡分公司的公章,法院对鹏宇公司关于公司的公章指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和1号章的主张不予支持,且认为鹏宇公司有故意扩大解释的意图;依据聘用合同,鹏宇公司对公章的管理比较严格,即使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如何保管使用均与毛建超作了明确约定,却对1号公章的交付使用无任何手续与其严格管理不相符合。4、虽然毛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对证据3的形成经过在合同签订的地点、书写人员、合同样式等细节上与毛建超在如皋法院陈述的不一致,但因系不同人员所作的陈述,尚不能迳此认定合同的真伪。综上,因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毛建超承包并施工,后毛建超介绍雪堰公司和无锡分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由无锡分公司施工,毛建超从中收取居间费有其合理性;鹏宇公司不能证明1号公章由毛建超保管使用,鹏宇公司虽向法院申请对证据3即经济承包合同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非毛建超的原因致鉴定机构不能取得合同书原件而退鉴,应由鹏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认定该经济承包合同书系鹏宇公司和毛建超签订,系鹏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2日,毛建超以雪堰公司的名义,和滨湖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湖城投公司将安置房项目交由雪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为38996878元。同月8日,毛建超和雪堰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安置房项目由毛建超项目部(施工队)承包施工。2007年11月,无锡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无锡分公司即与雪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雪堰公司将安置房项目发包给无锡分公司施工。2008年4月15日,毛建超和鹏宇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鹏宇公司向毛建超支付项目总价8%的居间费,结算方式为先付50万元人民币进场施工,后按工程到款额的8%收取,以此类推。据此,毛建超和鹏宇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毛建超已依约完成居间行为,鹏宇公司应依约向毛建超支付居间费用。虽然雪堰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认为其已向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9881413.65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毛建超承担,故法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依据鹏宇公司确认的收款数额,法院确认鹏宇公司现应付毛建超居间费13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鹏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建超居间费138万元。二、驳回毛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60元,由毛建超负担16145元,鹏宇公司负担20615元。上诉人鹏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经济承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1、该合同载明需要上交雪堰公司税管费7.7%、还需要支付毛建超居间费8%,已经远超利润。其公司还汇款100万元给毛建超作为运作费用,其公司自己出资让毛建超运作项目,却还要给毛建超居间费。由此可见,该合同不符合情理。2、缪亚俊律师称该合同系其实习助理手写,却记不得该助理的名字。而且缪亚俊关于合同形成的陈述与毛建超本人及本案毛建超代理人的陈述也不一致。3、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申宇当时在安徽马鞍山召开总结大会,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时空条件。4、该合同中有先付50万元进场施工的约定,但毛建超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了50万元。而且毛建超在前案中也陈述当时高申宇说好给两个点,毛建超就很感动了,并把工程给其公司做。从毛建超自己的陈述看,双方也不可能签订八个点居间费的合同。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毛建超作为原告应当提交居间合同原件,但未提供,原审法院也未向审理前案的法院调取原件,导致无法就印章及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且毛建超本人也未到庭进行说明,故应当由毛建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毛建超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毛建超辩称:一、经济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鹏宇公司也认可拿的100万元不是用于工程,有两个证据证明,一是报案报告,且之后向如皋法院起诉时也说该100万元毛建超并未用于工程,所以才有权要求返还。而现在鹏宇公司称使用公司的钱运作该工程,显然该说法与其之前的行为互相矛盾。而雪堰公司提供的材料清楚说明该工程是毛建超以雪堰公司的名义获得,并非以鹏宇公司名义获得。如果不是因为毛建超,鹏宇公司不能从雪堰公司拿到工程,而毛建超为对方工作2年,却没有获得任何报酬及费用,鹏宇公司不可能没有花费任何时间金钱就取得工程,显然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关于鉴定,原审判决书上仅是说明如皋法院不同意鉴定机构取得原件,还有一个原因是鉴定机构认为仅有原件不能确定形成时间的。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鹏宇公司陈述一直没有支付毛建超工资,因为毛建超一直没有前往公司结账。二审中,鹏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就经济承包合同书上盖章与毛建超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了2008年4月16日形成的其他合同作为比对样本。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定字迹的形成时间;2、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的经济承包合同书的印文形成时间与样本是同一时间段形成。鹏宇公司质证称:经济承包合同书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处于同一时间段正好可以证明毛建超在那段时间保管和使用1号公章,可以在空白纸上加盖;而本案最重要的是签字的形成时间,但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故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毛建超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充分印证经济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证据材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由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的经济承包合同书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经济承包合同书上的所加盖的1号公章系真实的,同时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加盖1号公章的时间也确实在2008年4月15日左右,可以初步认定诉争合同的真实性。此时,应当由鹏宇公司提供反证推翻该诉争合同的真实性,但鹏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1号公章由毛建超保管和使用;而且,其公司申请就诉争合同上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其公司虽然申请就此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鹏宇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据此,鹏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虽然鹏宇公司就诉争合同的合理性问题提出了相关意见,但并未举证证明;而且,毛建超确实为鹏宇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提供了服务,但鹏宇公司至今不仅未向毛建超支付任何费用或报酬,反而通过诉讼要求毛建超返还为承接工程而向其借支的款项,并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这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关系。故本院对鹏宇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鉴定费12600元,均由上诉人鹏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