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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树凯诉白山市名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448号起诉人王树凯,男,193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浑江区东兴街。起诉人王树凯诉白山市名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经审查,向起诉人出具借据的为自然人薛洪巨,现薛洪巨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应以债务人薛洪巨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故起诉人诉讼主体有误。据此,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起诉状当日向起诉人下达了补正受诉材料通知书,告知起诉人应以薛洪巨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并限期补正。起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补正,并坚持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应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一百二十三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第三款“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树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