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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安永德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永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1号罪犯安永德,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渭源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安永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1月10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各项集体活动,“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2分;从事服装加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奖分212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永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