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步军与杨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军,杨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王步军。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杨风春。原告王步军与被告杨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步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步军诉称,因被告借原告15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杨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3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现该款未还,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风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步军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