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北京京津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京津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津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联检大楼6层。法定代表人钱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玮,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二街北侧(25号207室)。法定代表人路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书敏,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津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港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芝,被上诉人京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张大卫,被上诉人路顺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9日,天津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英利公司)从瑞士进口线锯1000台,太阳能电磁板生产线��切割硅块1000套,价格730000瑞士法郎。2011年11月23日,天津英利公司就该批进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47619047.62元。2011年12月22日上述货物通过航空运输至首都机场。同日天津英利公司与北京英利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英利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由北京英利公司承运该批货物。2011年12月22日,北京英利公司经天津英利公司同意,与路顺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转委托路顺竺公司运输上述货物,后路顺竺公司又擅自转委托京津港公司运送该批货物。2011年12月26日,京津港公司安排司机夏××驾驶京A××号车辆运输该批货物,车辆在首都机场北线保税区院内行驶过程中,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货物掉落损毁,无法继续使用,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支付天津英利公司3952347元的理赔款,并自天津英利公司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京津港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因过错致使承运的货物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顺竺公司未经北京英利公司和天津英利公司同意,擅自转委托京津港公司运输货物,致使货物损毁,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路顺竺公司、京津港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3952989元及自保险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路顺竺公司、京津港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路顺竺公司、京津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京津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天津英利公司与京津港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其应对涉案货物受损自负其责,保险公司没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2011年12月1日,天津英利公司与北京英利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天津英利公司委托北京英利公司代理其进出口货物报关及运输代理。天津英利公司与北京英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协议签订后,天津英利公司根据该约定将瑞士公司交付的货物交由北京英利公司代为办理运输事宜,并由天津英利公司自行对其涉案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12月22日,北京英利公司与路顺竺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协议》,由路顺竺公司代理北京英利公司的相关货物运输事宜,并约定了北京英利公司的监督管理权。在路顺竺公司欲代理运输涉案货物时,因路顺竺公司车辆原因,北京英利公司同意将货物交由京津港公司运输,天津英利公司安排北京宏远公司负责将上述货物装至京津港公司的货车上。天津英利公司与北京英利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京津港公司所代理运输的涉案货物费用仅为1600元,所负义务应与所享权利一致。北京英利公司、天津英利公司、路顺竺公司均未告知京津港公司所运涉案货物的名称、实际价值,其涉案货物的外包装也无法体现名称、实际价值与性质。仅是告知京津港公司涉案货物已由天津英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由北京宏远负责装车,天津英利公司自行负责卸车。京津港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权利义务相一致。三、京津港公司主观上没有加害损坏涉案货物的过错。2011年12月26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司机夏××由东向西直行驶离保税区时,前方突然出现一辆电动车,司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司机对其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保险公司没有代位求偿的基础。况且,天津英利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书中关于出险原因和经过的陈述是认可“车前方突然出现一辆电动车”这一客观事实。保险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的现场勘查笔录,2011年12月27日对夏××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12月4日保险公司的国内公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中,认可突然出现电动车这一事实。四、涉案货物受损情况无第三方公估。2011年12月30日,天津英利公司、北京英利公司、路顺竺公司、保险公司、京津港公司共同至北京朝阳口岸对受损的线锯主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为:设备外部受损最严重的为电气柜端,下部基础上抬脱焊,造成内部安装结构变形,设备右侧门向内挤压变形,具体情况待进一步分析。2012年1月12日,瑞士公司关于线锯的运输损坏事宜的回函仅是根据照片推断,且用语也是可能而不是确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由第三方予以确定受损情况以及是否能够修复,但保险公司仅根据回函单方推定全损值得商榷。综上,请法院驳回保险公���的诉讼请求。路顺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路顺竺公司的转委托行为是经过授权的,不是联运,是独立的承运,转委托没有过错,路顺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天津英利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天津英利公司向瑞士公司购买线状锯18套,每套单价(CHF)730000瑞士法郎。天津英利公司与北京英利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天津英利公司委托北京英利公司作为天津英利公司的进出口货物报关、订舱(出口)及运输代理。2011年11月22日,北京英利公司与路顺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北京英利公司要求路顺竺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路顺竺公司有义务在承运期间对货物安全负责,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否则应承担货损或货差的经济赔偿��任。运费的结算依据为每票货物结算凭证,包括北京英利公司签发的货物提取派送委托书,北京英利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单据原件。2011年11月23日,天津英利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起运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自中国境内各地仓库至中国境内各地仓库,运输工具为火车、汽车、飞机、不超过20年的适航船舶。保险货物项目为硅料、硅片、电池片、电池组件、原料、设备等集装箱、散装及符合安全运输的其他包装。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或绝对免赔额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平安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保险。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因火灾、雷电、冰雹、暴风、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第三条、除外责任,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或军事行动;(二)核事件或核爆炸;(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五)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四条,责任起讫,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理赔处理,第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一)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二)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三)收货单位的入库���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第十一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抵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三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1年12月1日,路顺竺公司与京津港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路顺竺公司有权要求京津港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路顺竺公司有义务在承运期间对货物安全负责,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否则应承担货损的经济赔偿责任。协议的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1年12月26日,京津港公司驾驶员夏××驾驶京津港公司所有的京A××号和京AF8**挂号车,运输天津英利公司从瑞士购买的线锯一台,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北线保税区院内,因采取制动导致货物掉落,损坏。事故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认定,司机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派人对夏××进行了询问,夏××称,“2011年12月26日下午4点,由宏远进行设备装车,装车完毕后,准备驶离保税区时,在路上有一电动自行车突然出现在车辆前方,我采取刹车措施后,车上的设备就从车上滑落”。夏××还称其是京津港公司的员工,本次运输是由公司安排。2011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载明,2011年12月27日,在北京英利公司张经理的陪同下,对2011年12月26日运输线锯摔落案件进行了现场查勘。经了解,京A××司机夏××在运输线锯准备离开保税区时,因前方突然出现电动自行车,司机采取刹车措施,车上货物因惯性掉落,造成货物受损,外部变形。具体损失需该台设备运回天津进一步检测。2011年12月30日,在北京英利公司,路顺竺公司、京津港公司的陪同下,保险公司在北京朝阳口岸对受损线锯主机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记录载明,设备外部受损最严重的电气柜端,下部基础上抬脱焊,造成内部安装结构变形,设备右侧门向内挤压变形,具体情况待进一步分析。北京英利公司、路顺竺公司、京津港公司、平安公司及厂家的相关人员在查勘记录上签字。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说明,两份说明的原件均系英文,平安北京公司称两份说明系在瑞士形成,其提交的目的是证明涉诉的保险货物已经全部损坏,没有修理价值。保险公司提交了翻译件。保险公司的国内公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载明,一、承保情况,我司承保被保险人天津英利公司国内公路货运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承保标的为线锯机,运输区间为北京至天津,设备价值为CHF73万。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或绝对免赔额CNY1000,两者以高者为准。二、出���情况,2011年12月26日,京A××号车驾驶员夏××在运输标的设备线锯机准备离开保税区时,因前方突然出现电动自行车,司机采取刹车措施,导致车上货物由于惯性摔落地面,发生货损,被保险人就此次事故报损CHF73万(全损)。经我司理赔人员现场查勘,并结合当地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属实。三、保险责任核定,经核实,本案的出险时间、地点、标的均为我司保单约定范围内,出险原因属于保单约定之碰撞责任,故而判断本案保险责任成立,我司应予以赔付。四、定损理算,经我司理赔人员的认定,因本次事故受损标的为瑞士进口设备,在国内无法维修,而运回瑞士原生产厂家修理的成本很高,且无法保证维修结果,故而本案对受损设备进行推定全损处理。根据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货物发票和采购合同等材料,受损设备总价值为CHF73万,包括主机部��价值、附属部件价值、空运包装和运费、安装费在扣除3%的免赔额后,赔款金额为3952347元。五、追偿前景,本次事故为三者责任,应予以追偿。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天津英利公司3952347元的赔偿款,并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天津英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公司,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公司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路顺竺公司提交了北京英利公司的说明,载明:北京英利公司与路顺竺公司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于路顺竺公司的车辆全部是厢车,如有超高、超宽、超大、超重等货物,路顺竺公司的车辆无法装载时,北京英利公司同意使用京津港公司的车辆运输。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明确其是基于侵权向路顺竺公司、京津港公司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路顺竺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第二次庭审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涉诉货物全损的证明,仅有出具证明人的英文签名,且从证据的内容及形式上看,保险公司提交的购货发票、装箱单、两份说明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路顺竺公司及京津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因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必要的证明手续,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该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明货物损失情况的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虽然自被保险人天津英利公司处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理赔金额的合理性,对于其要求路顺竺公司及京津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顺竺公司、京津港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天津英利公司的货物发生损失是客观事实,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现将证据材料公证、认证后,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京津港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京津港公司答辩称:京津港公司承担的是运输义务,没有装卸和捆扎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京津港公司没有主观恶意,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没有代位求偿权的基础。货物残值和受损没有经过第三方公估,京津港公司现无法对损失的情况进行确定。保险公司自行核损没有经过京津港公司的认可,京津港公司现不知设备在何处。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且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路顺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路顺竺公司答辩称:路顺竺公司经过合法的转委托授权,在保险公司诉侵权的案件中,路顺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5份新的证据,分别是:证据1资质证明,证据2发票,证据3装箱单,证据4全损证明,证据5受损货物的证明,该5份证据均经我国驻瑞士大使领馆公证认证,均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情况。京津港公司确认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证认证只对材料的形式负责,未能对其内容负责,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公证手续亦有疑问。路顺竺公司同意京津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保��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1.北京英利公司提供一份《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于北京路程顺竺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全部是厢车,如有超高、超宽、超大、超重等货物,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无法装载时,我司同意使用北京京津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运输。”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可,并同意免除路顺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相应责任。2.受损货物的生产商瑞士应用材料公司提供货物发票证明:应用HCT线状锯1套的单价为CHF73万。同时证明:生产商瑞士应用材料公司在看到照片及事故发生后在中国检查了该刀具的AMAT当地工程师的现场报告后认为,该台线状锯必须报废。3.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已扣减10万元设备残值,并将上述设备折价处置给天津英力公司。4.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含有642元评估费,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放弃了对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5.路顺竺公司与京津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规定,京津港公司有义务在承运期间内对货物安全负责,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否则承担货损的经济赔偿责任”。路顺竺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京津港公司承担。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引起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即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行驶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天津英利公司3952347元理赔款,即获得了向实际侵���人的代位求偿权。京津港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采取制动致使货物掉落、损坏,该事故的责任经北京首都国际机杨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应由京津港公司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要求京津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生产商瑞士应用材料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受损设备的价值为CHF73万(折合人民币4439941.599元),而根据保险公司的理赔报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扣除残值、绝对免赔额后,最终赔偿款项为人民币3952347元,对此,京津港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京津港公司在本案答辩称其只有运输的义务,没有装卸、捆扎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路顺竺公司与京津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规定,京津港公司有义务在承运期间内对���物安全负责,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否则应承担货损的经济赔偿责任。现货物在京津港公司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京津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京津港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无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京津港公司答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故保险公司缺少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一节,本院认为,京津港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对货物进行固定捆扎,导致紧急制动后货物掉落、损坏,京津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京津港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京津港公司答辩称货物残值及受损情况没有公估,保险公司自行核损且没有经过京津港公司的认可,京津港公司对损失情况无法确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厂家出具的商业发票及损失证明可以认定货物全损,货物的总价值为CHF73���。对于货物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京津港公司参与了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对货损的情况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根据保险合同中对于损失赔付的约定,“保险人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享有对保险责任的核定权,而且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已经进行了现场查勘,且有事故照片、现场技术报告、现场服务报告等作为定损依据,所以京津港公司要求公估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对货物的损失进行了必要的止损工作,因此,在京津港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就损失进行扩大的情况下,京津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京津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提举证据超过了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现其证据不合法一节,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由此导致二审程序的提起,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免除路顺竺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放弃对642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京津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损失三百九十五万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424元,由北京京津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