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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谭桂枢与党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谭桂枢。被告党兴贵,成年。原告谭桂枢与被告党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由简单易行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和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桂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兴贵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桂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7年5月3日向其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肯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199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兴贵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5月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桂枢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利息3%。借款人:党兴贵;97、5、3”。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失去联系,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借款后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该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可能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兴贵归还原告谭桂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5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谭桂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党兴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春德人民陪审员韦启容人民陪审员邹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