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凯,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俊,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凯、张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的前妻谭某某因病死亡,被告前夫史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一心只照顾自己的儿子,不管我的子女。我母亲摔伤后,被告也不同意我对其进行治疗,特别为经济问题导致我们的矛盾激化。2015年1月,被告还把进门的钥匙换掉,不让我回家。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系再婚。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