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马某某婚姻无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包某某,女,回族,1990年5月。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92年1月。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后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农历七月原、被告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结为夫妻。婚前双方虽缺乏深入了解,但婚后感情尚可,并于次年(2011年)生育男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后和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在河北泊头、北京两地开饭馆三年,经营收入偿还在平安地税局院内所购买二手房一套而欠他人25万的债务外,在平安镇新平大道海峰小区购买新房一套。原、被告双方由于自小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很多事情上争吵时有发生,但为了孩子原告总是忍气吞声。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不让原告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请求,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乙,被告马某甲承担抚养费,另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确系表兄妹关系,并称婚后夫妻感情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3年4月原、被告回青海给原告弟弟办喜事,办完喜事后原告说要坐娘家,我就先回河北开饭馆,原告一直没有到河北。因孩子马某乙一直跟我一起生活,孩子应当由我抚养。并要求原告包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被告母亲与原告母亲系亲姐妹关系),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家人撮合于2010年农历9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3年4月24日在平安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书。2011年6月4日生育男孩取名马某乙。另查,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和马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系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之母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禁止的亲属关系之间的婚姻,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姻关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