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某诉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崔某,男,汉族。被告:单某某,男,汉族。原告崔某诉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被告单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对以上第1号、第2号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质证。经审核,合同及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证明力充足,本院对这二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单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崔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这份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被告单某某又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崔某出具一份借条;这份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现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前述合同及借条中的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崔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