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付某、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199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2月22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1995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6日被假释;2003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付某、赵某等人交叉结伙,驾驶鲁H×××××号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先后在嘉祥县城祥和家园小区、顺河小区、嘉和苑小区、碧城花园小区内,作案6次,盗窃电动自行车6辆,总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580元。其中,被告人付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4次,盗窃物品价值49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冯现民、郑双岺、黄超、崔文燕、梁通、高贵彬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盗窃过程视频资料,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赵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车号鲁H×××××)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春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