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与理效堂、周洪恩、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理效堂,周洪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崔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理效堂,男,193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恩,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常欣,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效堂、周洪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昊、被上诉人理效堂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36分许,周洪恩驾驶豫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13线西华县皮营乡双楼理村路段时,与站在公路东侧理效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理效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洪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效堂住院235天,支出医疗费34494.36元。2014年8月2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理效堂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13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理效堂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出具残情鉴定前一日至。理效堂系农业家庭户口。周洪恩为理效堂垫付医疗费27300元。��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周洪恩,该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洪恩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理效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理效堂的损失先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理效堂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94.3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理效堂住院235天,计款70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到理效堂定残前一日,共240天,根据理效堂的伤情,二人护理的时间酌定为120天,一人护理的时间为120天,计款28643.18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5年的10%,计款4237.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2725.21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理效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1180.85元。下余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544.36元,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周洪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00元,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再支付原告14244.36元,周洪恩为理效堂垫付的医疗费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返还给周洪恩。理效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确实存在,对理效堂诉请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理效堂赔偿���5118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效堂赔偿款14244.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周洪恩垫付款27300元。四、驳回原告理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被告周洪恩负担5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理交堂提供的交通发票总金额为1000元,原审认定2000元依据不足。原审认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理效堂存在挂床现象,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在120天为宜,请求撤销原意在,依法改判。理效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法,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应予以驳回。该事故造成理效堂身体多处受伤,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住院期限不存在挂床现象。周洪思书面答辩称,理效堂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3000元,原审酌定2000元合情合法。诉讼费和鉴定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理效堂住院天数有病历和出、入院证明,住院天数不是法院酌定的项,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洪恩驾驶��车与理效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理效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洪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洪恩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理效堂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对于部分费用的认定及计算提出异议。经审查,理效堂原审中主张交通费数额3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原审酌定2000元适当。鉴定费是为查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及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理效堂的住院天数提交有医疗费票据、入院证等证据予以印证,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真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克审判员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