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顾甲与顾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顾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8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袁夏天,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顾乙。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甲与被告顾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夏天、杨某某,被告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名顾某某。婚前,双方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毫无夫妻感情。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这使得原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起,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双方已无联系。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被告顾乙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相识至结婚时间长达一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种种恶习。相反,原告存在婚外情情况,但被告对此一直予以宽容。现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名顾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出现的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已育有一女,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的现状,源于对夫妻间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给予和好机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甲要求与被告顾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