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邵雪芳与姚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雪芳,姚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邵雪芳,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恒,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姚敏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雪芳诉被告姚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雪芳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雪芳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姚敏华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西路往清城方向行驶,20时54分行驶至大学××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金碧路时,与对向行驶由谭永坚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谭永坚、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B00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敏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永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清远中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随即于2014年5月27日被转至佛山市中医院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20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伤肢暂勿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复诊(周二、四上午)、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等。2014年11月10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IX(九)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合计达183828.73元。被告姚敏华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姚敏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生活、工作方面能力下降,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鉴于被告姚敏华负全部责任,因此依法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敏华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合共183828.73元[医疗费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18370元(3300元/月÷30天×167天)、护理费4912.13元(32598.7元/年÷365天×55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费115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敏华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于答辩人所驾驶的粤R×××××车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述费用的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审查,并在其承保范围内作出赔偿;2、关于原告提出的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大学××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送原告到清远中医院治疗,答辩人为使原告可以恢复更好,征得原告及原告丈夫同意后,当晚联系佛山市中医院并自费聘请清城区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连夜送原告及其丈夫到佛山中医院治疗。答辩人送原告到佛山中医院后,于2014年5月27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原告住院押金15000元,同年6月2日又以刷卡方式支付原告手术押金55000元。经医院治疗后,原告的治疗费分别为清远中医院959.7元及佛山中医院51993.33元,上述费用原告没有支付,均由答辩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答辩人清算后,将原告住院单据及相关费用单据亦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现已赔付相关金额51216.11元;3、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通事故对双方都有造成伤害,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组织救治,尽力为原告提供最好的医疗,亲自联系医疗条件更好的佛山中医院,自费联系救护车接送并支付全额医疗费,答辩人除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外,在精神上都受到损害,在日常生活、家庭生活、工作都受到严重精神影响,造成睡眠质量下降、工作出错、生活絮乱等,因此,上述费用的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审查,并在其承保范围内作出赔偿。综上,请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之答辩,驳回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谭永坚以及邵雪芳两人受伤,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应按照谭永坚的损失以及邵雪芳的损失比例分配,而不是全部由一方获取。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其未能提供用药明细清单以及相关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予以辅证;2、住院伙食费,原告计算错误,其住院天数应为24天;3、误工费,(1)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清远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与答辩人前期向原告丈夫谭永坚调查核实的刚入清远喜盈门海鲜酒家工作11天就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符,疑为虚假工作证明,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签名为同一时期签署;(2)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3)计算天数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医院建议的休息天数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照顾伤者产生的误工损失,所以,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5、营养费,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应予以驳回;6、交通费,大部分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7、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8、(1)标准计算错误,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另外,与答辩人前期向原告丈夫谭永坚调查核实的刚入清远喜盈门海鲜酒家工作11天就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符,疑为虚假工作证明,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签名为同一时期签署,因此,答辩人也请求法院对此进行笔迹鉴定;(3)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甲、乙双方签名的笔划走向极其相似,应为同一人签署,且与答辩人前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不一致,疑为虚假合同,因此,答辩人也请求法院对此进行笔迹鉴定;(4)原告未能提供居住地所在的派出所以及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辅证,又没有余计林的证言;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10、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11、摩托车维修费,车辆损失的主体为谭永坚,原告并非该损失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54分许,被告姚敏华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西路往清城方向行驶至大学××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金碧路时,与对向行驶由谭永坚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谭永坚、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B00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敏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谭永坚、邵雪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谭永坚、邵雪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清远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27日被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20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伤肢暂勿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复诊(周二、四上午)、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原告在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姚敏华支付了医疗费959.7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姚敏华支付了医疗费51993.33元;上述医疗费共52953.03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姚敏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51216.11元;此外,原告自付了在门诊复诊的医疗费396.8元,护理人员谭永坚(原告的丈夫)在佛山市中医院陪护的租床费260元,车辆损失费1155元(包括施救费70元、车定损费100元、保管费190元、车辆维修费795元)。2014年11月1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840元。另查明,原告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租住在清远市××××号房屋,并在清远喜盈门海鲜酒家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只有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其没有提供出院后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但无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其提供清远至佛山往返部分的交通费票据是259元。再查明,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姚敏华,被告姚敏华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床租用收据、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身份证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车辆损失支付证明,被告姚敏华医疗费发票、支付医院押金清单、保险单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调查信息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姚敏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谭永坚、邵雪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敏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永坚、邵雪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敏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粤R×××××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敏华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在工资单及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原告自负的医疗费金额为396.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5天,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对于误工费,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共55天,为4912.13元(32598.7元/年÷365天×55天);4、对于护理费,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住院天数25天,为2232.79元(32598.7元/年÷365天×25天);5、对于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本案,酌情支持1000元;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了259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对于陪护租床费,凭据认定为260元;8、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9、对于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40元;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本案,酌情支持10000元;11、对于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但其已实际支付了车辆损失的相关费用,认定为1155元(包括施救费70元、车定损费100元、保管费190元、车辆维修费795元)。上述款项合共为155291.52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865元(包括施救费70元、车辆维修费79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范围内赔偿43946.52元(包括车定损费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合共应赔偿的款项为155101.52元;保管费190元不属两险赔付范围,该款由被告姚敏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邵雪芳支付赔偿款155101.52元;二、限被告姚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邵雪芳支付赔偿款190元;三、驳回原告邵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邵雪芳负担237元,被告姚敏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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