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瑞芳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刘瑞芳,女,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负责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晓涛,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瑞芳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耀升、贺晓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芳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太康县板桥镇双陵寺的加油站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110000元,每年1月1日支付本年的租金。刚开始被告都按合同支付租金,2014年被告未给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变更以后的加油站经营的相关证照,如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安全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第8条第6款、第10条的规定。依照合同第11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付租金,且该种拒付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刘瑞芳(字号为太康县板桥乡双陵寺加油站)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把其所有的太康县板桥乡双陵寺加油站出租于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15年,从2008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租金第一年158000元,于加油站交付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年以后每年1100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原告(甲方)应当为被告(乙方)提供加油站经营管理所需的各种正常手续,并应被告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合同第8条第6项)。双方对证照进行清单后,被告委托乙方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化学危险品安全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被告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10条第4款、第5款)。原告交付加油站财产和证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该拒付行为不构成违约(合同第11条第2款);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等。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加油站财产进行了清点交接。原告把该加油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的租金。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被告因故未予给付。该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的相关证照至今也未予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在对原告刘瑞芳的加油站租赁经营过程中,因故未向原告给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该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相关证照变更及其违约后果做了约定,但从该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的内容看,相关证照的变更责任人应是被告,原告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合同签订后证照变更事项是否及何时启动不在于原告而在于被告,在于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委托;另相关证照若变更被告应负协助义务,否则,原告单方不能完成变更。如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加盖公司印章的委托书、申请书、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成立加油站站点的批复、公司章程复印件等书面文件。故在双方已按该合同实际履行7年、租金给付5年的情况下,被告现以租赁合同的相关证照变更条款为抗辩,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已要求并实际委托原告且协助原告办理。在被告对此未予举证的情况下,其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瑞芳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2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灵审判员 马连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