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正林、孙正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正林,孙正东,孙正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076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正林。被告:孙正东。被告:孙正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正林、孙正东、孙正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林、孙正东、孙正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孙正东、孙正康自愿为被告孙正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正林发放贷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正林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余款188000元及利息46136元均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孙正林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以本金190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为23009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190000元按年利率18.9%计算,逾期利息为9276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本金188000元按年利率18.9%计算,逾期利息为13851元,三项合计46136元);2、被告孙正东、孙正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正林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孙正东、孙正康自愿为孙正林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内,借款人孙正林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以该合同为准,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正林、孙正东、孙正康分别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3年9月9日,原告将借款190000元汇至被告孙正林帐户,约定年利率12.6%,贷款用途为医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正林于2014年偿还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出具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本案审判员与被告孙正林的通话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正林出借190000元之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与保证责任。被告孙正林偿还本金2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减。被告孙正林未按约偿还余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正东、孙正康自愿为被告孙正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正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61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6136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以本金190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为23009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190000元按年利率18.9%计算,逾期利息为9276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本金188000元按年利率18.9%计算,逾期利息为13851元,三项合计46136元);二、被告孙正东、孙正康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孙正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正东、孙正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正林追偿。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依法减半收取2827元,由被告孙正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郁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红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