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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沈维立、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维立,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宜民被告沈维立被告李秀珍被告李秀华被告李建民被告张之龙被告齐淑平被告纪秋亮被告王焕成被告李春慧被告李秀林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沈维立、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维立、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沈维立于2013年12月30日在我行借贷款250000.00元,用于购买钩机,由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借款人将利息结至到2014年2月25日,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后期利息,担保人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维立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我行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之日,由被告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借据(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4、保证合同(复印件);5、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复印件);6、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7、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沈维立、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维立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贷款250000.00元,并由被告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按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借款人将利息结至到2014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按贷款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沈维立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处借贷款250000.00元,并由被告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沈维立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后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沈维立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秀珍、李秀华、李建民、张之龙、齐淑平、纪秋亮、王焕成、李春慧、李秀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维立追偿。案件受理费56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天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