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与被告黄治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黄治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代表人李广明。委托代理人冯宁明。被告黄治勇。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以下简称刘升农商支行)与被告黄治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支行诉称:?2004年5月17日,被告因购油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于200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治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后期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治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黄治勇因购油缺少资金为由在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升信用社(以下简称刘升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200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黄治勇仅偿还2006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后期利息未还。2013年10月29日,经刘升信用社派员催要,黄治勇书面承诺在11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黄治勇仍拖欠未还,因而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刘升农商支行前身为刘升信用社,2014年5月改制组建为刘升农商支行,原刘升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刘升农商支行享有和承担。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黄治勇出具的保证书,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升农商支行提供的被告黄治勇在刘升信用社借款5000元的借款借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升农商支行诉求被告黄治勇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治勇偿还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升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治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