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巴晓莹、蔡延峰与王川、周丽萍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晓莹,蔡延峰,王川,周丽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晓莹,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延峰,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上诉人巴晓莹之夫,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楠,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川,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五家渠市湘念尔黑鸭脖业主,住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萍,女,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被上诉人王川之妻,住址同上。上诉人巴晓莹、蔡延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川、周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峰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玉斌、代理审判员朱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晓莹、蔡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楠,被上诉人王川、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王川与房东李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合同约定,王川租赁李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十月花园小区北一区3号楼6单元104室房屋一套,房租每月3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房屋内家具不得损坏,损坏家具照价赔偿,押金3000元;承租方只能用来商业使用。合同签订后,王川、周丽萍在该商铺经营湘念尔黑鸭脖,并按约定每半年向李某某交纳房租18000元。合同到期后,王川、周丽平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每半年向李某某交纳一次房租。2013年12月25日,王川、周丽萍将房租交纳至2014年6月11日,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延续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3月8日,王川、周丽萍与巴晓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川、周丽萍(甲方)于2014年3月8日将红十月花园小区的店铺北一区3号楼6单元104室转让给巴晓莹(乙方)使用;该商铺产权属李某某,月租金3000元,店面交给乙方使用后,乙方代替甲方履行租房合同义务,甲方交给李某某的押金由乙方领回,归其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80000元;甲方应保证李某某同意转让店面,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李某某或者甲方自己中途收回店铺,按甲方不按时交付店铺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巴晓莹、蔡延峰向王川、周丽萍支付了转让费80000元,王川、周丽萍将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李某某出具的房租收条、商铺交付给巴晓莹、蔡延峰。2014年5月20日左右,李某某来到该店面,告诉巴晓莹、蔡延峰《租房协议》要到期了,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并且房租要从每年36000元涨到每年40000元,巴晓莹、蔡延峰表示同意。当天,李某某发现商铺内的部分设施被损坏了,要求赔偿1000元,巴晓莹、蔡延峰向李某某支付了1000元。因设施系王川、周丽萍损坏的,该二人随将1000元转账支付给了巴晓莹、蔡延峰。2014年5月底,巴晓莹、蔡延峰与李某某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并向李某某支付了半年房租20000元、押金5000元。合同内容与前面王川、周丽萍和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附加一条,巴晓莹、蔡延峰不得将商铺再次转让。2014年6月10日巴晓莹、蔡延峰从商铺搬离。原审法院认为,巴晓莹、蔡延峰将商铺从王川、周丽萍处接手后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期间李某某多次来到商铺,未就巴晓莹、蔡延峰接手商铺提出异议,还与其进行协商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巴晓莹、蔡延峰也按照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缴纳了相应的房租。故王川、周丽萍与巴晓莹、蔡延峰之间的《商铺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巴晓莹、蔡延峰称王川、周丽萍存在欺诈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转让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晓莹、蔡延峰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巴晓莹、蔡延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某某与上诉人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并不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当日算起,因此李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未就转租期限、转租事宜做相关约定,也就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同意被上诉人转租其房屋并获得高额转租费;2、李某某多次到商铺未就上诉人接手商铺提出异议,并不能推定李某某同意转让,李某某在2014年6月8日(转租期限内)让上诉人搬离商铺,理由是不同意任何人用该房子谋取高额转让费;3、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只需每半年按时交纳一次房租即可一直延续使用该商铺,因此在被上诉人的误导下,上诉人认为至少可以与被上诉人享有同等权利以及租期,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以欺诈方式获取了8万元的转让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商铺就应当支付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川、周丽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巴晓莹与被上诉人王川、周丽萍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巴晓莹、蔡延峰对被上诉人王川与李某某签订的房租协议到期时间(2014年6月11日)是明知的,且在其接手经营过程中,李某某多次来到商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并与其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也交纳了房租。故巴晓莹与王川、周丽萍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川、周丽萍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对上诉人巴晓莹、蔡延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邮寄送达费157.60元,合计1832.60元,由上诉人巴晓莹、蔡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峰山审 判 员 赵玉斌代理审判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