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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2时许,陈某乙的朋友丁某、付某(均未成年)在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甲KTV歌城外的人行道上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乙与其他同学、朋友在一旁劝解。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及喻某某(已判刑)等人路过此地,喻某某因好奇看热闹与陈某乙发生口角争执并打了陈某乙一拳,后喻某某等人经劝解离开,前往铜梁区乙KTV唱歌。陈某乙被打后,便电话告知其表哥赵某某(已判刑),要求其前去处理此事。赵某某又告知一起玩牌的肖某(已判刑),随即开车与���某、周某某(赵某某女友)、朱某某(肖某女友)到达甲KTV歌城,并带着肖某、陈某乙等人在附近寻找喻某某等人。喻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由其朋友何某乙(已判刑)驾车,带着被告人王某乙、何某甲、王某甲及蔡某、叶某、王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再次返回甲KTV外,何某甲下车将陈某乙的同学董某某打伤。赵某某、肖某得知后,再次返回甲,并要求当时在场的陈某乙的同学及朋友共十余人分头在铜梁城区寻找喻某某等人,并扬言当晚一定要找到对方,向对方讨说法。后在重庆市铜梁区甲街道办事处乙KTV大门外发现了何某乙等人之前驾驶的汽车。赵某某、肖某、陈某乙及陈某乙的同学、朋友共十余人到达乙KTV,陈某乙将何某乙停放在KTV大门外的汽车反光镜砸坏。赵某某叫其余人在楼下等候,由其带着肖某、陈某乙等人先行上楼到乙KTV大堂,找到了喻某某一方并��问打人一事,双方遂发生言语冲突,肖某便提起大厅内的灭火器欲动手,后被人劝阻。赵某某便让自己一方的人将等候在楼下的其余人叫上楼,楼下等候的十余人便手持砖头、木棒等上楼到达KTV大堂。此时,乙大堂经理毛某因与赵某某相识,遂出面恳请赵某某不要在KTV里面闹事,有事到外面解决,赵某某便叫自己一方的人下楼等待。喻某某见此情况,便对在场的朋友提出找人帮忙打架,叶某便电话邀约苏某,何某乙电话邀约裴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到乙KTV帮忙打架。当裴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甲等人到达乙KTV楼下后,发现何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被砸,遂打电话告知何某乙。喻某某得知后,遂带领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何某乙、蔡某、叶某、王某丙等人持啤酒瓶冲下楼,与赵某某、肖某、陈某乙等人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聚众斗殴后潜逃。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何某甲、王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蔡某、王某丙、叶某、何某乙、范某某、黄某某、裴某某、陈某甲、孔某、苏某、苟某、赵某某、陈某乙、丁某、刘某甲、董某某、骆某、高某某、刘某乙、汪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冯某某、付某、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身体检查笔录,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积极参加喻某某组织的聚众斗殴,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被上网追逃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兆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