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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冬梅与张成连、赵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郭冬梅,女,1972年,汉族,住虞城县。被告张成连,男,1956年,汉族,住虞城县。被告赵玉亭,男,1960年,汉族,住虞城县。原告郭冬梅与被告张成连、赵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5年4月2日下午,依法由刘正平、何伟、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梅、被告张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成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打的借条是事实,起诉是应该的,通过赵玉亭转给闫世民了,河南华惠种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玉亭缺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成连和赵玉亭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2、2014年10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该款到期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成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汇款证明无异议,但利息已在借款额中扣除。实际借款不是210000元,而是197400元。被告赵玉亭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张成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都是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冬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所借款数中包含的利息应当排除在借款数额外,即以实际借款数为标准。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给二被告出具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成连、赵玉亭二人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97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给付利息12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1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通过被告赵玉亭的银行卡将所借款汇给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分别给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金额为210000元。上面所写的出借人为“郭冬梅”。但原告没有与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就借款问题达成书面及口头协议。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分别为:六个月以内5.6%、六个月至一年6%、一年至三年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而二被告将款支付给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是二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关于河南华慧种业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借款总额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为月息0.02元,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的四倍为0.0187元,其约定超出了该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二被告没有提交有关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二被告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连、赵玉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郭冬梅借款197400元及利息(月息0.0187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张成连、赵玉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平审 判 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