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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白治功诉邵海军、乌东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功,邵海军,乌东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白治功,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告邵海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告乌东格日乐,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白治功诉被告邵海军、乌东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功、被告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东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治功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邵海军向原告白治功借款本金735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史喜存担保。于2013年2月15日被告邵海军给原告白治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经原告白治功多次催要,被告邵海军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邵海军与被告乌东格日乐是夫妻,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乌东格日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白治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海军、乌东格日乐偿还原告白治功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35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以借款本金535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白治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两张、拟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邵海军向原告白治功借款本金735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史喜存担保的事实。被告邵海军辩称,我对以上事实予以承认,事实是我欠史喜存借款,史喜存欠原告白治功借款,所以于2012年8月15日,我们三协商的史喜存把债务转移到我名下由我偿还,我给原告白治功出具两张共计735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5%,由史喜存担保的。之后,我给原告白治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一直没有计算。我与乌东格日乐是夫妻。被告邵海军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白治功补充陈述,被告邵海军以上所述的是事实。2011年9月17日,史喜存向我借现金70000元,由于被告邵海军欠史喜存借款110000元,当时我们三协商的史喜存把债务转移被告邵海军,于2012年8月15日被告邵海军给我出具两张共计73500元的借款借据后,被告邵海军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将借款本金偿还了20000元。被告乌东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白治功举证、被告邵海军质证及当庭审查,原告白治功出示的证据与原告白治功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史喜存向原告白治功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邵海军欠史喜存借款本金11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原告白治功、被告邵海军、史喜存三人协商的史喜存把债务转移被告邵海军名下,由被告邵海军给原告白治功出具两张共计73500元的借款借据,明确了原告白治功与被告邵海军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13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被告邵海军一直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另查明,被告邵海军与被告乌东格日乐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白治功与史喜存、被告邵海军三人协商转移债务,并且被告邵海军给原告白治功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白治功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原告白治功与被告邵海军所陈述及答辩的事实,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邵海军应当偿还原告白治功借款本金53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邵海军和被告乌东格日乐是夫妻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乌东格日乐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白治功要求被告邵海军、乌东格日乐偿还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东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治功借款535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37007元(9040元+27967元)【以借款本金7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8日起月利率按2.05%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5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6日起月利率按2.05%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二、被告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治功利息(以借款本金5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乌东格日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及保全费555元,共计1487元由邵海军、乌东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