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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2008年12月4日因敲诈勒索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月31日因诈骗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8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30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82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杨凯民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东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