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志广、赵鑫萍与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广,赵鑫萍,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江志广。原告:赵鑫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经济开发区外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洪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林华、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衙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腾,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志广、赵鑫萍与被告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志广、赵鑫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0元,由原告江志广、赵鑫萍负担。审 判 长  傅红盛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