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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陶子林与陈帮林、蒋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帮林,陶子林,蒋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帮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子林。原审被告蒋君华。上诉人陈帮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帮林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即认定新乐市为其居住地不当。2、原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确认管辖法院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之规定,由本案债务人蒋君华原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新华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陶子林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应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在末尾处载明,甲方:陶子林住址: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北街4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新乐市法院,应合法有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之规定已被新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新法不一致的已不在适用。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