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健与阮少珍、明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阮少珍,明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周健,男,汉族,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阮少珍,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明少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周健诉被告阮少珍、明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明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再向被告借多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于1个月后只归还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计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阮少珍、明少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周健(甲方)与被告阮少珍(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起;如乙方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款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到全部清还借款给甲方为止。同日,被告阮少珍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周健现金2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周健(甲方)与被告阮少珍(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如乙方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款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到全部清还借款给甲方为止。同日,被告阮少珍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周健现金50000元。此外,被告阮少珍在2013年7月30日《借款合同》第1页底部注明:2013年9月15号还4千,余下月底前还清。另查明,被告阮少珍与被告明少锋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阮少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阮少珍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诉讼中确认被告阮少珍在借款后归还了借款4000元,因此被告阮少珍实际拖欠的借款金额为246000元。由于被告阮少珍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拖欠的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阮少珍归还借款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阮少珍支付的4000元是归还哪笔借款的问题。因原告确认被告阮少珍已归还的4000元与被告阮少珍在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页底部书写的内容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阮少珍归还的4000元归还的应当是该笔借款的本金。至于利息,由于2012年6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计付方式,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阮少珍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阮少珍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阮少珍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阮少珍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款的2%违约金给原告,直到全部清还借款给原告为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200000元借款利息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另外一笔借款4600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显然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46000元借款利息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此外,由于2012年6月1日的2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阮少珍与被告明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明少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阮少珍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明少锋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是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阮少珍与被告明少锋离婚之后,因此,该笔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周健偿还借款246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46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明少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其中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周健负担50元,被告阮少珍、明少锋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