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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彩云与张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张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李彩云。委托代理人:宋万喜。被告:张玉顺。原告李彩云为与被告张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云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顺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顺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玉顺向原告李彩云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张玉顺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张玉顺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亚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