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润永与白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永,白金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赵润永。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乌海市海南区公务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金全。委托代理人图娜拉(系被告白金全妻子)。原告赵润永诉被告白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润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莲,被告白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图娜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润永诉称,2013年4月15日12时40时,被告饮酒后驾驶蒙CH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自建设路东侧台阶由东向西往后倒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在西卓子山水泥厂自建设路西侧路边停驶的原告驾驶的蒙CMQ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共花费1192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借故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9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润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乌公交(2013)第T2XX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害情形,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被告的车号不符,应该是蒙CHL0**,而不是蒙CHLX**。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不属实,被告撞的是原告车辆的前门,原告的结算单表明修的是后门。被告白金全辩称,被告撞的是原告的前门,但原告却修理车的后门,而且是在发生事故三个半月以后,原告才去修车。原告修车时也没有通知被告一起去4S店,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金全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海南交警大队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碰撞原告车辆的部位。经法庭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撞原告车辆的后门。本院依法调取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原、被告车辆的碰撞部位。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认可。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可。通过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12时40时许,被告白金全饮酒后驾驶蒙CH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自建设路东侧台阶由东向西往后倒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在西卓子山水泥厂自建设路西侧路边停驶的原告所有的蒙CMQ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被告白金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6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对蒙CMQ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的车体痕迹勘验表明,该车的右侧前车门由前至后42CM,垂直地面52CM处,留有11CM×7CM撞击擦痕,附着白色漆质。2013年7月31日,原告赵润永在乌海市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蒙CMQ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内容为:拆装右后门及玻璃升降器、更换右侧后视镜以及右后门及右侧后视镜外壳喷漆。本院认为,原告赵润永主张车辆维修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白金全辩称原告赵润永车辆的维修部位不是碰撞部位,其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调取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可以证实碰撞部位与原告主张的维修部位不一致,原告赵润永应就维修部位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1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润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赵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宇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