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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速配网认识,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出去赌博并借高利贷。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地对原告不好,并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经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曾经打伤原告并且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答辩人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一直在寻找原告。通过网络找到了原告娘家人在温州的住址,并跟原告的二姐谈过和好之事。针对原告的事实理由,答辩人认为没有根据,答辩人已经很久没赌博。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家庭暴力这不是事实,只是夫妻间吵架。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速配网认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且为女儿成长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