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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玉芳与庄建青、蔡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芳,庄建青,蔡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唐玉芳。被告庄建青。被告蔡喜琴。原告唐玉芳诉被告庄建青、蔡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庄建青、蔡喜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青、蔡喜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芳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年多时间尚未归还。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续写了借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庄建青、蔡喜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庄建青、蔡喜琴向原告唐玉芳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庄建青、蔡喜琴向原告唐玉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唐玉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于被告庄建青、蔡喜琴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唐玉芳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唐玉芳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建青、蔡喜琴未及时返还原告唐玉芳借款而引起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唐玉芳要求被告庄建青、蔡喜琴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庄建青、蔡喜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建青、蔡喜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玉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庄建青、蔡喜琴负担。此款原告唐玉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庄建青、蔡喜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唐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