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高全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闫路上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佳,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全文。上诉人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全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1年到2013年被告高全文在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搅拌机机手工作。2013年5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高全文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7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石新劳人裁字(2014)36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高全文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述事实,被告高全文提交了董玉玲、杨庆武、吕秀芬、王焕金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高某、表建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情况下,单方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高全文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高某、表建伟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高全文在原告处从事搅拌机机手工作、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且搅拌机机手工作属于原告处业务的组成部分。2011年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2013年5月4日被告受伤的情况发生在原告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并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高全文与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动关系事实法律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性质带有临时性特征,被上诉人主业为农业生产,来往自由,互不隶属,双方从本质上仍属于雇佣劳动关系。2、双方不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并不是评判用工关系性质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高全文辩称,自2011年2月份在上诉人处上班后从未有间断过,一直担任搅拌机机手的工作,上班期间,土地托管出去,没有干过农活,法院可以调取厂子的考勤记录表。2011年到2012年的工资是在每月月底发放,并在工资表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后工资每年年底发放,没有定准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其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动从而获得相应报酬,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搅拌机机手工作属于上诉人处业务的组成部分,自2011年到2013年,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高全文的考勤及每月工资的发放,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东霞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