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岳正有与戴德军、姜汉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岳正有。委托代理人金泉,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德军。委托代理人李方一,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汉武。被告徐建平。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岳正有与被告戴德军、姜汉武、徐建平、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曙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正有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孙贵洋,被告戴德军,姜汉武,徐建平,被告淮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正有诉称:2015年1月6日,姜汉武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川路交叉路口停车,乘坐人戴德军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遇岳正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川路发生碰撞,造成岳正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姜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正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岳正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岳正有仍在重症监护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计352308.99元。被告戴德军辩称:我下车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我是乘客,出租车司机有义务将我送到安全的地方下车。我下车前,已对车后进行察看,打开车门时,岳正有撞上来,我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而姜汉武未提醒我注意后方车辆。其次,即使我和岳正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岳正有过错明显,我的承担责任的比例也是非常小的。原告没有按照交通指示灯行驶,且属于酒后驾车,车速24公里/小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58条的规定。被告姜汉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是徐建平的,我在承包上述车辆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承包费70元/晚。事故发生后,我在事故处理部门交了50000元。被告徐建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是我的,我将该车辆的晚班包给姜汉武。我的车辆挂靠在淮汽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在事故处理部门交了50000元。此外,我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淮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徐建平,该车辆挂靠在我单位并有徐建平实际经营。徐建平陈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额为1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医疗保险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16分许,戴汉武驾驶苏H×××××号出租车沿淮安市××东路由东向西至银川路交叉路口临时停车下客,坐在出租车后排的乘客戴德军推开车门时,出租车门将沿××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岳正有推出数米,造成岳正有摔倒受伤。岳正有受伤后,被送至八二医院抢救治疗。八二医院出具证明称岳正有重型颅脑损伤,截止2015年4月26日,发生住院医疗费计415222.99元,岳正有支付184000元,徐建平支付5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姜汉武支付10000元,尚欠医院161222.99元。此外,岳正有××情需要先后从南京市第二医院购人血白蛋白1512元,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1134元。岳正有在八二医院住院期间,该院请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重症医学科谢剑锋博士会诊,会诊费用为3000元。岳正有目前尚在八二医院治疗中。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B002号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现场情况:位于淮安市××东路与银川路交叉路口,××东路呈东西走向,该路分车分向,沥青路面,机动车道是双向四车道,路宽14米,中间用金属护栏相隔,两侧各有非机动车道,非机动道宽3.3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用金属护栏相隔;银川路呈南北走向,混合道路,沥青路面,路宽8米,道路中间漆划黄色单虚线相隔,××东路与银川路呈“十”字型平面交叉相连,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岳正有行驶的方向呈现红灯状态。姜汉武停车的地点非出租汽车停靠站,且在××东路与银川路交叉路口。事故认定书认为,姜汉武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岳正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戴德军乘坐机动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姜汉武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岳正有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戴德军的行为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姜汉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正有负事故次要责任;戴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汉武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岳正有的血样中乙醇含量31mg/100ml。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正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平均行驶速度约24km/h。该车损坏情况,右侧下护板中部断裂、擦伤,右前护板擦伤,左前手把棉护套外侧15CM擦伤。该车符合安全行车条例;苏H×××××号出租车右后门后边缘外侧距地面80CM-90CM高处轻微擦伤,该车符合安全行车条件。徐建平系苏H×××××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挂靠于淮汽公司,并由徐建平经营。事故发生时,徐建平将车辆的晚班发包给姜汉武,承包费每晚70元。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额为15%。此外,淮汽公司与紫金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四、保险费用与事故赔付:凡甲方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保险退费,事故理赔款及其他费用,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淮汽公司)账户;甲方车辆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医保外合理用药部分的费用,乙方扣赔比例不超过10%。就医保外用药,紫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结合协议及紫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保外用药以及姜汉武、徐建平等几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后,按照医疗总额5%的比例确定医疗保险外用药,该费用由承包人姜汉武承担。事故发生后,姜汉武在事故处理部门的陈述:本人与2015年1月6日晚9点15分左右,从万达带两位乘客说去如家酒店,到八二医院门前我停车让他们下车,他们不下,叫我把他们带到前面路口下来。我过路口停车让他们下来的。客人开门的时候电瓶车撞上去的。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姜汉武2015年1月6日笔录称,事发地点不可以停车下客,至银川路交叉路口时我停车让客人下车。开车门时,我说了一句:“下车开门注意。”相撞后,才看到原告。2015年1月9日姜汉武笔录称,从万达广场嘉华酒店带上乘客戴德军、许洁前往如家快捷酒店,至八二医院前,有一个男的在路边招手,我就停车让他上车,那个人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我让乘坐在后排位置的两个人下车,他们没有下车,让我开车到路口停车后下车生事故的。2015年1月12日笔录称,当天晚上事发乘客下车前,自己没有提醒乘客。第一次说提醒乘客是没有想清楚,后来想清楚了。结合上述陈述,本院对姜汉武在戴德军下车时未尽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姜汉武驾驶证、出租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八二医院的欠费单和医疗费清单和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姜汉武、戴德军及许洁的笔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淮公交认字(2015)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姜汉武驾驶苏H×××××号出租车没有在出租车停靠点停车,且在交叉路口停车开门妨碍非机动车道内的非机动车通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正有驾驶非机动车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德军是苏H×××××号出租车乘客,其下车地点由驾驶员姜汉武决定,且驾驶员姜汉武未尽提醒义务,同时下车时间在晚上21时15分左右,灯光较昏暗,观察、防范与自己所乘车辆不在同一车道内的同向其它车辆较为困难,故其责任应由驾驶员姜汉武承担。结合本案责任情况,本院确定姜汉武承担80%的责任,岳正有承担20%的责任。姜汉武系苏H×××××号出租车承包人,且系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建平将该车辆的晚班发包给姜汉武,应与姜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淮汽公司系苏H×××××号出租车挂靠单位,应对姜汉武、徐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苏H×××××号出租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姜汉武按责任比例赔偿。经本院审理确认,岳正有的医疗费计420868.99元,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按照80%的比例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岳正有医疗费265421.36元(已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13969.55元,免赔额49304.28元);被告姜汉武赔偿岳正有医疗费63273.83元,扣减姜汉武、徐建平已支付款项,姜汉武、徐建平尚应支付岳正有3273.83元。岳正有欠付八二医院的医疗费由岳正有给付。鉴于本起事故的引起与戴德军开车门有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戴德军负担。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正有医疗费265421.36元。二、被告姜汉武赔偿岳正有医疗费3273.83元。徐建平对姜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姜汉武、徐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河区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34×××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淮海西路分理处)。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戴德军、姜汉武负担(已由原告岳正有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岳正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许曙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中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