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鲲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鲲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195号罪犯李鲲鹏,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以(2008)渭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鲲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鲲鹏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以(2009)陕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原判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陕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鲲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渭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渭南监狱提出罪犯李鲲鹏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积极认罪悔罪,踏实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个人劳动任务。计分考核折合21个积极。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执行机关渭南监狱报请建议对罪犯李鲲鹏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渭南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渭南监狱报请罪犯李鲲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鲲鹏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鲲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