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商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商初字第0107-1号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叶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鉴,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解除对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苏L36F**车辆的查封;3、解除对被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亚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