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肖根与欧阳晓升、王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欧阳晓升,王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肖根,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欧阳晓升。被告王金祥,(龙泉花苑往一中方向拐弯处三叉路口围墙内)。原告肖根与被告欧阳晓升、王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晓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金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欧阳晓升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还款期为2013年2月10日,被告王金祥自愿为此担保。被告借款后因未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款项,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算至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晓升、王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晓升以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等,同时被告欧阳晓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由被告王金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对此提供担保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欧阳晓升、王金祥还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及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晓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被告王金祥对所负原告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及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欧阳晓升作为债务人、被告王金祥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晓升、王金祥归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利率2.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结合被告借款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其利息应按月利率20.5‰(5.125‰×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从借款日起算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晓升、王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根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20.5‰计算支付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欧阳晓升、王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审 判 长 郑建华审 判 员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